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以下简称“三违”),维护我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流转的正常秩序,加强全县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的预防、制止和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包括林地)进行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范围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改变土地批准用途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二)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违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违法转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违法转让或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四)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查处“三违”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查控并举、依法处置、高效快速”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县城市建设管理指挥部负责对全县预防和制止“三违”行为的组织领导,下设“三违”管理办公室(简称县“三违”办),具体负责预防和制止“三违”行为的信息汇总、处置调度、结果通报、责任考核等工作。
“三违”办成员从综合执法、国土、规划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
第八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区域清晰”的要求,各乡镇以各行政村(社区)所对应的行政界线划分相应的网格进行巡查。网格长由乡镇联系村(社区)的领导干部担任,网格员由相关人员同志担任。
县经开区管委会单独设立1个网格,网格长由分管同志担任,网格员由相关人员担任。
各乡镇、县经开区管委会、城乡规划、国土、综合执法、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并报县“三违”办备案,依法落实巡查制止责任。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取得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实施监管;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并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及时作出认定。
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管控和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查处县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转让土地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三违”网格化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实施所辖区域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工作。
整合国土、规划、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分片区设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负责县城规划区外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查处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要自觉履行发现、劝阻、举报、配合查处本区域内“三违”的责任。
龙川景区管委会、住建、环保、交通、水务、林业、民政、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三违”管控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对“三违”的当事人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县直相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三违”的当事人纳入失信记录,并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十二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三违”行为的,应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一)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二)发改、农业、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对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三)房管和国土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易和登记。 (四)卫计、市监、税务、消防、安监、环保、人防、气象、文旅、教育等部门,对依法应提供用地手续而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五)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及预拌混凝土相关企业应当自觉配合查处机关开展执法工作,不得向“三违”单位或个人违规提供水、电、气等接驳服务。 (六)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预防和查处“三违”工作所需经费。 (七)宣传部门负责利用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管控查处“三违”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
(八)公安机关依法对破坏查封现场强行施工、阻碍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等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当事人进行处理;对拒不配合查处机关调查取证、查封现场等妨碍执法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积极介入。
第十三条 县纪委监委负责“三违”管控查处工作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公职人员实施或参与“三违”的,在建设审批中违规办理手续、乱作为的,在管控查处“三违”中不认真履职的,管控查处不力引发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从严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发现和认定
第十四条 日常巡查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和网格化管理。承担日常巡查职责的单位在每个工作日下午5点前向县“三违”办上报当日巡查记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三违”举报制度,举报情形一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举报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三违”的管控和查处工作纳入县委县政府对各乡镇、县直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七条 对涉嫌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进行认定。
对涉嫌的违法用地、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由国土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历史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时间可参考航拍图、卫星图片、地籍图对比认定。航拍图、卫星图片、地籍图难以准确判定的,由基层组织结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城区建筑物普查结果和相关建设资料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书面证明意见。
第四章 查处和执行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巡查发现“三违”时,应当立即前往或当场核查。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依法查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在24小时内报送县三违办指定相关职能部门立即依法查处。
查处机关现场核查确认系正在实施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行为或限期拆除。
发现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快速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后,应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立即停止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等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停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发现已查封或已拆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现场仍在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制止,对拒不停工或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的要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对拟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定性和处理,应当书面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提出明确的处置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以及公示的,现场勘查、测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公告,逾期不主张权利或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法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决定后,应当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查处机关代为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查处机关报请县政府批准后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预案。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查处机关应将《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属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属组织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设,因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不能实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没收违法建设实物的,由查处机关报县政府确定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处置。
第三十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调查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自接到通知后依职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县政府下发的其他有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转让土地管控查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原《绩溪县预防和制止“三违”行为网格化管理暂行办法》(绩政办〔2015〕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