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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绩溪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绩政〔2016〕14号

发布时间:2016-02-18 11:44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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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建房。

第三条  坚持规划先行原则。农村居民建造住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农村居民建房按照徽派建筑风格进行设计,应满足城镇规划对建筑高度、立面、色彩等具体要求。农户应将设计图纸(包括平面图、侧面图、轴立面图等)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条  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一户一宅”的方针。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用地、统一管理的办法。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五条  坚持宅基地集体所有原则。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享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坚持履行报批程序原则。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宅基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报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宅基地,不得动工建设。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农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安徽省农房建设抗震技术规定(试行)》等有关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农村居民尽量避免切坡建房。禁止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占地建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切坡建房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坚持“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到中心村、集镇建房的,只能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2.根据村庄详细规划需要搬迁的;

3.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征用需要拆迁的;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确无住房的;

5.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拆迁或因灾倒房的;

6.因古民居保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认定不得改建需要易址建设的;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

1.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

2.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3.户籍属城镇居民的;

4.原有宅基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5.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

第三章 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予以建设规划许可;不符合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不予建设规划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确需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批文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规划局。县规划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予以建设规划许可;不符合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不予建设规划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1. 农户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本村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一周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长签字、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2.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对建房用地进行现场踏勘,并提出踏勘和审核意见,由国土所报县国土局会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
  3. 县人民政府收到县国土局审查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国土所告知建房村民在房屋建成后依法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手续;不批准用地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由国土所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农户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国土局及县规划局及时到实地验收,验收符合规定后,农户即可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分别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已编制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范围内,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查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2.未按规定要求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由审批单位收回规划批准文件;对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3.农村居民在镇总体规划或者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其它设施。

5.乡镇、村干部以及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国土资源管理人员有履职不到位、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不包括城镇规划区内村庄)。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用房(包括住房、厨房、厕所、畜禽栏舍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局、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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