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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76XA/202103-00089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绩政办〔2021〕10号
生成日期: 2021-03-01 发布日期: 2021-03-01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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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绩政办〔2021〕10号
生成日期: 2021-03-01
发布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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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绩溪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01 16:30 来源: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绩溪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绩政办〔2021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绩溪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31日      



绩溪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绩溪县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绩溪县县域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指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 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工作,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建成三十年以上,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础上,由专家根据历史建筑评价指标体系对历史建筑的价值进行评价,经评定及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反映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建筑艺术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主体建成虽不满30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认定工作可分批次进行,根据历史建筑突出价值或综合价值,并在充分采纳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划分为一级历史建筑、二级历史建筑、三级历史建筑和登记历史建筑四个级别,其中三级及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推荐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文物所)研究提出,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经专家评定及公示无异议后,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完成建档工作,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文物所)提出,经专家评审后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不破坏历史建筑价值特色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级别的历史建筑,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保护利用。   

(一)一级历史建筑加大保护力度,利用时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主要立面形式、特色结构和构件。

(二)二级历史建筑兼顾保护和利用,不得削弱建筑历史风貌,不得改变特色结构和构件。

(三)三级历史建筑加强利用,不得削弱建筑历史风貌,不得改变建筑特色构件。

第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不允许拆除和改变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确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经绩溪县名城保护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审核批准。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五条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必须易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专家论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件》中关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而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质量等级为三类、四类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向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提交申请和修缮设计方案,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文物所)组织专家进行调研、评审、勘察、检测,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 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均应由具有专业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修缮工程项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提交至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迁移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测绘、摄影、资料保存等工作,并及时报送至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原则上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登记档案为三类、四类建筑质量,且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申请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总额定价(包括前期费用和工程决算价)30%。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且有置换意愿的,可由县有关部门进行置换或收购。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绩溪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与文化、旅游等业态相关产业。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

第二十四条 绩溪县名城保护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报绩溪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资金的补助标准根据历史建筑修缮工程预算、保护价值、质量等级、安全鉴定结论、保护责任人的修缮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保护修缮费用已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使用修缮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保护责任人向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提出修补助资金使用申请,并附申请书、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权属证明材料、修缮设计方案审批文件、修缮工程预算书等。

(二)审核。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文物所)对保护责任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三)验收。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竣工后,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文物所)组织专家对修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由保护责任人负责整改。

(四)拨付。历史建筑修缮工程验收合格后,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会同绩溪县财政局依据有效的工程决算书出具补助方案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绩溪县财政局按照规定拨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修缮补助资金:

(一)擅自变更保护修缮方案的;

(二)修缮工程质量、风貌不符合保护图则要求的;

(三)未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四)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等“第一种形态”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