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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76XA/201811-00019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成文日期: 2018-11-20 发布日期: 2018-11-21
发文字号: 绩政办〔2018〕93号 有 效 性: 已失效
标    题: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76XA/201811-00019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成文日期: 2018-11-20
发布日期: 2018-11-21
发文字号: 绩政办〔2018〕93号
有 效 性: 已失效
标    题: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绩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绩政办〔20189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绩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120日    

 

绩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行为,维护集体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和《宣城市集体林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林改发〔2016100)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入股、出资、合作等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是指依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申请,县林业局对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将流转双方依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事项依法记载于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簿,并向流入方颁发《绩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以下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行为。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县林业局负责制定样式和印刷。

第四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集体林地流转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开展林事活动,实现林权抵押、采伐审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以流转合同为准,但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同时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再次流转的林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告;

(五)登记;

(六)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登记的,由流转双方共同向县林业局基层林业站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

宗地是指流转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十二条  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流出方的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宗地附图及宗地界限、面积等勘察记录;

(六)申请登记宗地的公示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还须提供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流转公示证明材料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同意流转的决议。流转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对流转方案的批准文件。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还应提供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书面同意材料。

流转期间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是否需经原流出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提供原流出方书面同意材料。

第十三条  县林业局基层林业站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符合《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流出方是否依法取得林权证或《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宗地权属是否有争议;

(三)宗地的座落位置、地名、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状况是否一致;

(四)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五)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林业局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林权证的;

(二)林地流出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五)流出方林权已抵押的;

(六)流出方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林权流转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由县林业局基层林业站在流转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林业局。县林业局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1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林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登记和核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七条  县林业局在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流出方的《林权证》中注记该宗地的流入方和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信息,并在林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该流转的林权进行宗地锁定。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县林业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依法变更所需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涂改、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任何涂改、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应妥善保管好《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证书破损的,可向县林业局申请换发。换发时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发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可向县林业局申请更正。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遗失的,持证人可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门户网站刊登声明30日后,向县林业局申请补发。补发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终止或流转到期时,流转双方应当到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并在流出方林权证的相应栏加盖流转终结章。逾期不申请注销的,由县林业局公告注销。

第二十五条  依法将林地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换发、补发、收回《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和注销登记的相关事项内容,县林业局应当及时记载于林权台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登记的,由县林业局予以撤销登记,收回《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申请人应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市出台文件不一致,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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