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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养犬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实施。
县长 卢东林
2022年1月5日
绩溪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绩溪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本县县城规划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本县3A级以上景区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养犬管理工作需要,可重新确定、调整本县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县有关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列入宣城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并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宣城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确需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县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确需饲养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变更以及犬只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未在本县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县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准养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委托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和认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其它需要被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收留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第二十四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狂犬病免疫接种且由农业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法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利用收留、领养的犬只从事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收留过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收留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饲养列入宣城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于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违规携带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系犬绳(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携犬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政策法规室)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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