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3100326276XA/201701-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17-01-05 | 发布日期: | 2017-01-06 |
发文字号: | 绩政办〔2017〕1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无 | 政策咨询电话: | 无 |
索引号: | 1134173100326276XA/201701-0000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7-01-05 | ||
发布日期: | 2017-01-06 | ||
发文字号: | 绩政办〔2017〕1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无 | ||
政策咨询电话: | 无 |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绩溪县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
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绩政办〔201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绩溪县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5日
绩溪县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管理,加强古民居保护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溪县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县境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国土、住建、城乡规划、文物、房管、国资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旅投公司等国有控股公司依法参与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
第五条 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产权转让活动应当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鼓励集体和非公有资本依法参与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产权转让活动,本集体内不得转让,应受控制。
第七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应依法进行并有利于古民居保护利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原则,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八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和保护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九条 权属来源合法、产权明晰的古民居,除以下情形外,可以原地转让:
(一)认定为文物的古民居不得转让给外国人;
(二)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民居不得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转让情形。
第十条 认定为文物的古民居转让,应根据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部门备案;其他古民居转让应报县文物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应按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操作流程组织交易,保护协议样本和操作流程由县文旅委负责提供。
第十二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等方式组织实施,转让双方根据结果签订产权交易确认书,并在5日内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第三方参与鉴证。
第十三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受让人按古民居转让保护协议办理。认定为文物的古民居,其保护利用方案应经同级文物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必须接受县文物部门的指导。文物部门须与受让人签订古民居保护协议。
第十四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受让人必须持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时,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出让。
(二)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划拨用地转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出让。
(三)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国有出让土地的,由国土部门直接办理转让手续。
(四)土地出让收益应专项用于古民居保护。
(五)古民居出让人因出让行为而丧失宅基地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划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市监、文物、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擅自进行非法买卖、维修、拆除、迁建、改建古民居,改变古民居现有功能的;
(二)不具备文物保护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从事古民居维修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古民居产权原地转让双方主观破坏的其他行为;
(四)未履行保护职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文旅委(县文物管理局)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试行,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