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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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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666201562Q/202204-00024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名称: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文号: 绩城管〔2022〕 18 号
生成日期: 2022-03-31 发布日期: 2022-04-01
索引号: 11341731666201562Q/202204-00024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名称: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文号: 绩城管〔2022〕 18 号
生成日期: 2022-03-31
发布日期: 2022-04-01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01 08:56 来源: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按照县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情况,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对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2331

 

 

县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公正高效文明执法,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合法、公正、准确、全面、及时、便民”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事项;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

(九)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一)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服务指南;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三)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节  事中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按规定出具相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要主动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执法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执法对象、执法流程、办理时限和收费依据标准等)。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予以事后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对象、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征收。行政征收的对象、征收依据、征收方式、征收内容、征收结果等;

(四)行政收费。行政收费的对象、收费名称、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

(五)其他需要事后公开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及服务窗口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审核、纠错机制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检查、谁公示,谁查处、谁公示”的原则,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各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局各执法部门按职责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十一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弄虚作假、泄密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城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阶段所进行的跟踪记录活动。

    第三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工具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大队负责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加强城管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等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执法案卷制作规范和市城管局统一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接受群众举报或者接指令后现场处置;

    (二)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现场询问、勘验、检查;

    (三)先行登记保存;

    (四)扣押财物、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六)留置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七)拆除违法建设等强制执行;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

    (九)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其他进行现场执法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九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及周边环境;

    (二)现场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和罚没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

    (四)查封施工现场。重点记录查封前,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公告送达的,记录张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送达的文书。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其他。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音像记录。

     第十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需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言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执法大队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要做到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必须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申请查阅、复制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由法制部门审核,经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同意。对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资料,必须经局长批准。查阅、复制相关信息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登记,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将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对执法大队工作督查范围,通过工作督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视音频记录信息;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局纪检组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检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拟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拟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按照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各部门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送局政策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核报告、行政执法决定书(初稿),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 各部门按本制度向局法规股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政策法规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股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股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调查,各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调查取证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股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该决定的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局政策法规股的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长报告。

送审的部门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到局政策法规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政策法规股记录在案并报告局主要领导,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