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县闲置宅基地(住宅)的使用权流转,积极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激活农村资产资源,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试点范围内的闲置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包括租赁、登记、抵押及转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是指个人依法对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宅基地依法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是指宅基地(住宅)使用权人作为转出方,将闲置宅基地(住宅)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流转给转入方使用,并由转入方向转出方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住宅)流转使用权,是指闲置宅基地(住宅)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流转成交出具鉴证后,转入方取得一定期限内用于发展民宿等产业激活农房的权利。流转后取得一定期限内宅基地(住宅)使用权的转入方,为宅基地(住宅)流转使用权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抵押,是指转入方在取得闲置宅基地(住宅)使用权后,将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期限不能超过20年。
第八条 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在流转期限内可再流转,也可抵押。抵押权人仅限于金融机构。(需征求金融部门意见)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宅基地(住宅)流转的鉴证,县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绩溪县支行及各金融机构做好相应的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抵押融资。
第二章 登记
第十条 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流转协议时间在15年及以上年限的;
2.流转的业态符合各类资本发展休闲度假、居家养老、乡村旅游(农家乐)、农村电子商务、创新创业、民俗手工艺、现代农业等要求;禁止以流转名义实施“私人会所”和“别墅”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
1.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登记,是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转入方申请,依照有关程序对其取得的闲置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证书;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证书仅作为流转记录,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第十三条 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抵押登记,是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转入方和抵押权人申请,依照有关程序对闲置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作为担保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经原产权人同意,转入方可以将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再次流转,流转应当通过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流转出具鉴证书后,再流转的转入方应当继续履行原流转合同,再次流转的使用期限为原流转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证书和相关合同,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再流转登记和领取相关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到期且不再续期的,或因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住宅)流转后,可因房屋翻修、装潢及行业经营需要,利用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向各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经抵押后,该宅基地(住宅)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仍可以继续抵押,但抵押不影响原流转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 在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抵押登记后,若转入方将使用权再流转的,须还清相应债务并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被作为担保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无法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宅基地(住宅)流转的使用权。
第十九条 处置抵押宅基地(住宅)流转使用权时,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办理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证书和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抵押登记证明。(式样附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安徽省、宣城市对宅基地(住宅)使用权流转管理有新的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