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提高机关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机关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三、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对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省、市、县有关本机关工作的重大决策情况;
(二)本机关出台的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措施;
(三)本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本机关重大政务活动和组织开展或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本机关工作人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本机关政务信息。
五、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六、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根据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本机关门户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七、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十、收到申请后,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部门应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及理由;
(三)属于已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并出具书面告知文书;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完善或补正要求。
十一、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十二、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受理部门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十三、本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省、市、县统一要求,负责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十四、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办公室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政务公开小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处理。
十五、本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务信息的收集、梳理工作。对工作中制作、形成、获取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及时交由政务公开工作部门依法公开。
十六、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