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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家朋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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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121290120190200004 组配分类: 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发布机构: 绩溪家朋乡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绩溪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2-05 发布日期: 2019-06-06
索引号: 000000121290120190200004
组配分类: 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发布机构: 绩溪家朋乡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绩溪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2-05
发布日期: 2019-06-06
绩溪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6-06 00:00 来源:绩溪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和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744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的农村居民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县、乡镇政府帮扶等方式解决。

县财政局、民政局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救灾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四)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五)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六)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七)救灾物资采购、管理、储备、运输等项支出。

第三章  救灾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六条  县财政局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救灾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七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县民政局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会商分析灾情,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必要时,县财政局、民政局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补助资金。

县财政局、民政局要按救灾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当地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救灾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县民政局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九条  救灾资金由民政局根据核查后的灾情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时下拨。

第十条  市、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上级补助和地方财力,切实加快资金分配和拨付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救灾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灾情核查、原始资料制作及应急演练等必须开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救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要规范救灾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 “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的形式,应将救灾资金纳入“一卡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要自觉接受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对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救灾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县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