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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临溪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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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121250120181100009 组配分类: 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发布机构: 绩溪县临溪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绩溪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7-10 发布日期: 2019-07-10
索引号: 000000121250120181100009
组配分类: 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发布机构: 绩溪县临溪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绩溪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7-10
发布日期: 2019-07-10
绩溪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7-10 00:00 来源:绩溪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绩溪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3﹞4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具体包括:    

  (一)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

  (二)“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三)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

  (四)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第三条  抚恤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并纳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予以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抚恤补助标准。县财政应当统筹安排并及时拨付各级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资金,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每年年底前,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抚恤对象的实际人数及相应补助标准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调整保障水平、增加保障对象等情况,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相应调整预算。

  第四条  抚恤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第六条 乡镇民政所每年应会同财政所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每年10月份,乡镇民政办对抚恤补助对象(包括新增对象和自然减员对象)进行年度审核登记,对抚恤补助对象本人及有关证件和档案分批集中审验,做好年审记录,并将抚恤补助对象照片、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存入数据库。对行动不便不能前来参加年审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年审(被委托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对委托他人代为年审的抚恤补助对象,要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七条  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实施抚恤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度发放,并于每季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发放到位。涉农抚恤补助资金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优抚对象,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民政、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八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各部门不得将抚恤补助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县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抚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抚恤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