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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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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1000602201702019 组配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布机构: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残疾人
名称: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规范操作实施细则 文号:
生成日期: 2017-04-13 发布日期: 2017-04-13
索引号: 0000001000602201702019
组配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布机构: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残疾人
名称: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规范操作实施细则
文号:
生成日期: 2017-04-13
发布日期: 2017-04-13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规范操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4-13 00:00 来源:绩溪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深入推进企业信用监管,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五条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及本局登记的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股负责统筹、协调、督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名单管理工作(下称“名单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局名单管理机构负责由省、市局管辖企业的前期提示、审查、核实工作,并将结果及时逐级呈报省、市工商局名单管理机构。

第八条 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至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按照“谁登记、谁负责,谁产生、谁管理”的原则:

(一)执法办案机构同属企业登记机关的,由最后一次执法办案机构负责列入、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工作。

(二)执法办案机构同属企业登记机关下属部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的名单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下属部门最后一次执法办案机构负责核查后,将结果及时报企业登记机关的名单管理机构。企业因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属地管辖部门发生变更的,现在的属地管辖部门,在核查中可以征询原管辖部门的意见。

(三)执法办案机构不同属企业登记机关的,由企业登记机关的名单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企业登记机关的执法办案机构负责核查后,将结果及时报企业登记机关的名单管理机构。

第九条 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由企业登记机关的名单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部门或其具体业务机构应将行政决定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条 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由企业登记机关的名单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

第十一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移出工作统一归口由企业登记机关名单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机构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须按照案件性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作出判断,录入执法办案系统中,并按照办案程序一并报法制机构核审、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本县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办案机构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并在系统上注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

第十四条 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按照审批、决定、公示程序进行,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十六 企业严重违法失信的起算时间:

(一)企业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列入异常名录的起算时间为 2014 年 10 月 1 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

(二)企业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执法部门作出的首次行政处罚、撤消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起算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1 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

第十七条 企业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 3 年前60 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对企业因相同事由、相同时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未再发生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执法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依法审核,按照审批、决定、公示程序进行,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未再发生相关情形的;

(二)已经纠正错误,恢复经营正常,并经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执法部门核实,出具证明材料;

(三)向执法部门申请,并提交《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营业执照原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应依法审核,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回执单,并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不予受理的,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执法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出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记录、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企业因相同事由、相同时限作出决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决定书》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致使企业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提交《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 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受理企业异议申请后,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实、依据进行核实,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审批表》,更正错误,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告知;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更正错误,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告知。

第三十一条 执法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及其相关信息,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及时公示。

第三十二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著名商标”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在融资贷款、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