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年1月10日
地点:县人大常委会议室
发布单位:绩溪县公安局
发布主题:解读绩溪县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主持人: 周战维 县政府办副主任、督查室主任
参加人员: 洪长榴 县法制办副主任
汪光辉 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
洪全荣 县安监局副局长
张振国 县环保局副局长
各位媒体朋友,大家好:
为确保我县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取得实效,维护我县国家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的良好形象,县政府制订了《绩溪县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举报奖励试行办法》,意在鼓励和发动市民积极举报违规燃放、非法运输、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线索。下面,我就对该办法进行解读。

绩溪县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我县城区烟花爆竹禁放工作,提高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实效性,依据《绩溪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绩溪县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举报禁放区或禁放地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举报人在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每起案件奖励举报人300元。
第四条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举报和提供证据(如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
第五条 公民可以拨打110或案发地公安派出所电话举报举证,也可以向处警民警进行现场举报举证。
第六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联系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但未经查证属实的;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条 接受举证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信息进行保密,违规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八条 举报人因举报收到威胁、恐吓或其他形式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并实行一案一奖制度。给予奖励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违法行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以酌情给予200元以下(含本数)奖励;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奖励金额;
第十条 县公安局对公民举报查实且依据本办法应当给予奖励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公安局会同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二年。
绩溪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经营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提升文明城市建设水平,减少环境和噪声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黑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的各类烟花、鞭炮、礼花弹等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活动。
第四条 以下主城区区域为禁放区:西至西环线,北至高速公路,包括上三里村和塝岱;东至东山、灵山山脚,华龙公路沿线延伸至原炸药库处;南至障山路以南,包括障山路西侧部分厂区。禁放范围不包括来苏公墓(具体区域以县政府公告的示意图为准)。
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可重新确定具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界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从2018年3月3日零时起,除农历腊月二十三、二十四、除夕至次年正月初三、正月十五外,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非禁放时限内或禁放区外,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放或少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禁放区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下列地点(场所)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七)禁放区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洗浴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禁放区内宾馆、酒店(饭店);
(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驻地;
(十)县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烟花爆竹燃放经营工作,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督促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毁坏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宾馆、酒店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和做好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县环保、民政、交通运输、教体、气象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安监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制定乡镇经营布点规划指导意见,指导乡镇经营布点。
县安监部门在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除夕期间,在禁放区内依法实行烟花爆竹销售临时许可。
第十一条 除临时许可烟花爆竹销售外,禁止在禁放区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县有关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在禁放区禁放时限内和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营业性服务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进行劝阻。不劝阻或劝阻无效不举报的,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公安局会同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