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1050100201811014 | 组配分类: | 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
发布机构: | 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残疾人 |
名称: | 绩溪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11-06 | 发布日期: | 2018-11-06 |
索引号: | 0000001050100201811014 |
组配分类: | 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
发布机构: | 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残疾人 |
名称: | 绩溪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11-06 |
发布日期: | 2018-11-0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和安徽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县政府决策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县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该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县政府职能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决策事项是指由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包括:
(一)制定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公共资源交易、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体育、文化、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县发改、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每年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县政府办公室对未列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原则上不予办理,确属事先无法预见且因县政府工作需要必须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制单位须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目录。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项;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定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八条 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单位。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对下列决策建议,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认为应当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拟制单位起草决策草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
(二)政府职能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
(三)政府职能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建议而提出的决策建议;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交办的工作或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十条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决策拟制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咨询会,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对拟不采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拟制单位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后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拟制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拟制单位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求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教育、医疗、价格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以听证会议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拟制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8人,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代表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代表;协商推荐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定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起草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拟制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拟制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制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所聘专家是指社会公认、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标准规定资质的人员,人员构成包括:
(一)法律专家、学者;
(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或县政府的要求提出咨询论证事项,提交县政府决定;
(二)县政府确立论证组成人员,一般重大项目为5至7人,特别重大项目9至15人;
(三)由决策拟制单位向论证组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决策拟制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召开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论证组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论证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知悉必要的、真实的信息,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信息;
(二)有权进行必要的走访和调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有权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部门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五条 论证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论证工作有关规定;
(二)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论证;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
第二十六条 论证会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
论证专家缺席论证会的可以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传真的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专家论证结果,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指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系统分析、先期预测和科学评估,以提供客观、科学、正确的决策依据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决策评估范围:
(一)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政策调整。
第三十条 决策拟制单位是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承办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风险内容开展全面审查评价。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内容既要关注可行性因素也要关注不可行性因素,既要关注经济效益也要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
(二)合理性评估;
(三)可行性评估;
(四)安全性评估;
(五)稳定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制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建立专项档案;
(二)风险评估。决策拟制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资料,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逐项进行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拟制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估,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五节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拟制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决策拟制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县政府审议时,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县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决策拟制单位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决策拟制单位提交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拟制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决策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县政府对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县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八条县政府法制办完成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
(二)决策草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
(三)决策草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建议提请县政府审议;
(四)决策草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县政府审议;
(五)决策草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县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县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六节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审议决定,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确定后,通过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专题会议、县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拟制单位对决策草案作出说明并接受询问;
(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审议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拟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县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县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以及会议决定暂不对外公开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四十三条决策拟制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将决策听取意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等情况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一节决策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部门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一般不得超过两年,非连续性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部门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评估组织部门应委托未参与决策制定阶段的相关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评估;
(五)评估组织部门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交县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建议。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县长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专题会议、县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三)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县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向县政府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
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包括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二节决策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县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可以向县政府、决策拟制单位、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决策拟制单位、决策执行部门的决策制定、执行工作违反本规定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主要领导、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规定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在决策拟制、执行和监督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各职能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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