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置非法集资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对于非法集资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政府和人民不应也决不会任其猖狂肆虐,为此,国家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防范和打击各种非法集资活动的法律法规。
1.关于非法银行类业务活动的规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规定:
任何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关于证券业务活动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
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债券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3.关于保险业务活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4.关于以传销或变相传销形式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规定:
对下列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有关规定处理:
(1)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2)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3)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4)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5)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6)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5.关于企业向个人借贷行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关于非法集资广告宣传活动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190号)规定:
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活动内容的广告:(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2)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3)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4)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5)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6)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7)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8)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
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商品营销、生产经营活动的广告不得出现保本、保证无风险等内容。房地产销售、造林、种养殖、加工承揽、项目开发等招商广告,不得涉及投资回报、收益、集资或者变相集资等内容。
在涉及集资内容的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包括在职的和已离职的,健在的和已去世的中央、地方党政领导人的题词、照片等。
广告发布者应当增强广告审查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在审查广告中,认为广告中含有与集资活动有关的内容,应当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的,可以拒绝发布,并主动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案例1: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年1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查,2012年底,刘某某委托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搭建了从事融资中介业务的网络平台(融都P2P借贷系统),命名为“徽州贷”。刘某某以其收购全部股权的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扮演网络融资中介的角色,在“徽州贷”P2P网络平台上发布各类投资标的,并承诺给予每年20%左右的高额投资回报,吸引投资人竞相投资,即借款给所谓的“融资人”。但刘某某实际并非从事融资中介业务,而是将投资人的资金划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者让投资人直接将投资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然后再对外放贷赚取利息差,或者进行投资牟利。在对外放贷或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刘某某即以后期所吸收的资金支付前期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11月开始,投资款到期无法提现,徽州贷的主要经营人也无法联系。侦查查明,刘某某通过“徽州贷”网络平台,吸收全国各地2000余名投资者的资金约计2.48亿元,并有4460余万元本金未能归还。2016年4月,该案已经法院二审判决生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两年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2: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12月,芜湖繁昌县公安局依法查处了涉案资金达7500万元、受害群众40余人的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自2011年1月开始,汪某某以其繁针服饰扩大经营为由,以每月2%至4%的利率作为回报,先后向繁昌县繁阳镇居民周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7500余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房、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给存款人造成巨额损失后逃匿。该案由于涉案金额大、受害人众多,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繁昌县成立了以县局分管局长任组长的专案组,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指导下,克服种种困难,排查干扰,通过不懈努力侦破全案。近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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