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绩溪县政府网站!

  • 繁体版|
  • 智能问答|
  • 无障碍|
  • 长辈版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坚持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绩溪 > 制度与清单

关于公布《绩溪县民营企业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3-20 08:14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字体大小:

各乡镇,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持续深化“一改两为”的要求,全面落实民营企业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县发改委、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文旅局、县卫健委、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交运局、县农水局、县城管执法局、县税务局共13个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了《绩溪县民营企业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绩溪县民营企业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绩溪县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3月15日                

绩溪县民营企业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绩溪县发改委(粮储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首次发生;2.未造成严重后果;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2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首次发生;2.未造成严重后果;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3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首次发生;2.未造成严重后果;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4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首次发生;2.未造成严重后果;3.经责令改正且已改正。
2.绩溪县民政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 养老该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5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6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绩溪县财政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
2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未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
3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材料。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
4.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在限期内改正
2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3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在限期内改正
4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在限期内改正
5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9年7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首次被发现;
2.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3.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6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在限期内改正
7 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在限期内改正
8 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在限期内改正
9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在限期内改正
10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在限期内改正
11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在限期内改正
12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限期内改正
13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条 在限期内改正
14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在限期内改正
15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6 建设单位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在主管部门责令补报期限内补报。
17 企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 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18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19 建设单位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20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期限内治理到位。
5.绩溪县生态环境分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 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核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而未密闭;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0 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1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2 将废气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3 未按照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已按照要求在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首次被发现,且当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4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分贝以内,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3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5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无超标排放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即主动停止生产或使用,并自行关闭项目,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17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完成,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18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传输数据的,故障发生12小时内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首次被发现,在故障发生期间按规定开展手工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19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在环境管理台账上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首次被发现,且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20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首次被发现,且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21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22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首次被发现,超标污染物为大气或水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在24小时内改正并达标排放的。
23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24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规范贮存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0千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25 未按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26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仍从事该项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7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首次被发现,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6.绩溪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 改正的。
2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 改正的。
3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 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 成的。
4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 改正的。
5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初次违法,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 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 成的。
6 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 改正的。
7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 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 成的。
8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9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10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11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且能及时改正的。
12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软件的。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初次违法,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 改正的。
13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8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张挂的
19 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0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未按规定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1 出版单位未依照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2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首页标明《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3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首次被发现,且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
24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首次被发现,且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
7.绩溪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 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4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5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6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绩溪县应急管理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已按照规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已按照规定开展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安全生产培教育和培训记录有错误(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且涉及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已经消除,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位置不明显,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标志位置不明显或不规范,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已开展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工作,但未建立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或不规范,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 化学品单位未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化学品单位已开展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但未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或不规范,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未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因疏忽大意,且在超出本法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 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相关情况,未如实记录并建档。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已开展安全培训,但未进行记录或者记录有错误(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9 工贸企业未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工贸企业已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但是有限空间管理台账不健全或未更新,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0 粉尘涉爆企业未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粉尘涉爆企业建立的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但是已结合企业实际,并按规定开展粉尘防爆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1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但实际已开展安全培训,并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2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3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7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8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准予登记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9 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首次参加传销且未参与组织策划、未发展新成员、积极配合调查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自有经营场所,利用门头牌匾、商品介绍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2 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5 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9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0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1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4 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8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9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2.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4.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小百货商品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绩溪县交通运输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1)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架设、埋设管线,但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违法作业刚开始,经制止,及时停止违法作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 擅自移动、涂改、损害公路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移动公路设施能及时恢复原状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或者损害公路附属设施价值轻微,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足额赔偿,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的。
4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5 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涉路工程设施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造成轻微影响,能够及时改正的。
7 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 (1)擅自占用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占用公路用地。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时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穿越、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 (1)未经同意修建穿越、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穿越、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但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9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铺设施工刚开始,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11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次生损失的。
12 客运经营者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规定的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13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14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15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16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17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18 客、货运经营者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19 客、货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标志牌信息,且经查验相关标志牌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20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21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2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23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
24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因紧急情况更换车辆未及时报告。
25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26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自行拆除相关设施,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和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27 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并按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但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
28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埋设管线(道)、电缆,经制止,及时主动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超限运输车辆型号或所运载物品与《通行证》所要求的不一致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实际几何尺寸、轴载和车货总重均低于《通行证》标注数值的。
29 擅自占用村道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村道普通路段面积较小,及时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0 擅自挖掘村道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点式挖掘(深度50cm以上)1个点或挖掘村道1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恢复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31 损坏村道附属设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村道附属设施不满100元,及时修复或赔偿的。
32 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涂改村道安全设施、防护设施以外的附属设施,经制止,自行恢复原状,未造成后果的。
33 涉路施工擅自占用村道、村道公路用地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村道、村道公路用地,面积较小,及时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4 涉路施工擅自挖掘村道、村道公路用地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式挖掘(深度50cm以上)1个点或擅自挖掘村道、村道公路用地1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恢复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35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但积极配合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6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村道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村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架设、埋设普通管道、电缆不满3米,及时纠正的。
37 未经许可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铺设施工刚开始,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8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刚开始施工,经责令改正,能够及时恢复原状的。
39 擅自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面交叉道口未造成村道边沟等设施损坏,经制止,自行恢复原状的。
40 擅自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埋设管道、电缆,经制止,主动拆除的。
41 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刚开始新建、改建、扩建,经制止及时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2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损坏公路路面不满2平方米的;                     (2)污染公路路面不满10平方米,及时恢复原状的。
43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44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45 擅自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1)擅自挖掘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挖掘公路用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式挖掘(深度50cm以上)1个点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1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恢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6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移动式非公路标志不满3次,悬挂跨路横幅不满3条,利用公路附属设施设置墙体标语类非公路标志不满10平方米,以及设置附着式非公路标志不满3块(条)的,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47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48 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9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法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50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51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52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53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4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55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56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使用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未因使用改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57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58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工程尚未实施的,主动改正。
59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尚未实施的,主动改正。
60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尚未实施的,主动改正。
11.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承诺期间内建立或完善养殖档案。
2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免疫接种。
3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对检测不合格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4 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免疫接种。
5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五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6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7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符合要求。
8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
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0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11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12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3 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4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5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16 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按规定备案。
17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按规定变更或者备案。
18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19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20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2.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建筑市场监管类
1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4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初次违法,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5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7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8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9 施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0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1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13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主动积极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房地产类
14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5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6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7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8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对外预售商品房5套以下或共收取100万元以下预付款,无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9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20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1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 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22 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3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4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5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6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8 燃气经营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29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0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三)、(六)、(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1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因寻人而设置的“寻人启事”类宣传广告,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在沿街建筑物上设置“店面转让”、“房屋出租”、“招聘”等内容的经营性宣传广告,广告总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或设置数量在2个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其他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2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次街道、背街后巷和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影响交通和市容,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3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大气污染防治类
34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5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绩溪县税务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4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5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6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10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1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2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3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4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5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已尽到应有保管义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6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8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