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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字﹝2022﹞第14号)

发布时间:2022-10-25 08:01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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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绩行复决字﹝2022﹞第14号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2﹞第44号)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2022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关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生产的兰花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只有精选兰花豆,但是涉案产品添加了食品盐,辣椒配料,在其配料表却并未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内容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监督管理行为,食品生产时应接受法定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应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有效的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予以处罚。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对其生产的产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行政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2022年5月13日在天猫店“**旗舰店”购买的“兰花豆”存在质量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商家。

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与申请人所述一致的产品,现场发现了一款相似产品“香酥蚕豆(分装)”,该款产品的配料标注了具体添加的食品原料。据被举报人陈述,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兰花豆”是被举报人分装并在天猫店“**旗舰店”进行销售的。被举报人提供了举报人购买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兰花豆”是被举报人分装的,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产品合格,说明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中有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分装类别,说明被举报人有分装该产品的资质。

申请人所述配料表标识不全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作为分装企业,购进了原料“香酥蚕豆”,“兰花豆”是蚕豆经过加工熟制后的产品,与“香酥蚕豆”属于同一种食品,被举报人将产品名称标注为“兰花豆”。被举报人在分装过程中未添加其他成分,所以配料只标识了精选兰花豆。被举报人已于6月初对产品的标签进行了修改,将产品名称改成了与原料相同的“香酥蚕豆(分装)”,并且配料表按照原料厂家提供的配料表进行了全面的标识。综上,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自行整改产品标签,未发现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在销售期间被申请人也未接到不良反应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未告知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相关处理结果。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与6月17日依法延期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在7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2〕第44号),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从**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旗舰店”购买了一罐“兰花豆”实付款11.45元。产品标签中标注“配料:精选兰花豆”。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相关配料,存在严重质量隐患。

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延期核查、决定是否立案。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涉案同款的产品,发现类似产品“香酥蚕豆(分装)”。该产品标签中标注“配料表:蚕豆、大豆油、白砂糖、食用盐、洋葱粉、香辛料(花椒、辣椒)、烤牛肉味调味粉、味精、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香兰素、乙基麦芽酚)”。涉案产品兰花豆和现场检查发现产品香酥蚕豆均为**食品有限公司从**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原料后,直接分装装罐(未添加其他成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初级农产品、水果、保健品、冷冻食品批发、零售、网上销售;散装食品批发、零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食糖;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豆制品;蔬菜制品;粮食加工品;水果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出厂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5月5日生产的兰花豆所检项目合格。**食品有限公司还提供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油炸花生仁、油炸蚕豆)(烘烤类、裹衣类、其他类)生产;花生、豆类购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食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品有限公司曾购进原料香酥蚕豆进行分装,命名为兰花豆,配料标注精选兰花豆。“兰花豆”是蚕豆经过加工熟制后的产品。2022年6月初将产品名称更改为香酥蚕豆,并按照原料厂家的配料表进行配料标注。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2﹞第44号)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和兰花豆标签图片;2、现场笔录;3、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拍摄的香酥蚕豆标签图片;4、**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5、**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2﹞第44号)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标签只标注配料精选兰花豆,未将大豆油、白砂糖、食用盐等其他配料进行标注,不符合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的规定。2022年6月初之后,**食品有限公司将产品名称“兰花豆”改为“香酥蚕豆”,配料表进行全面标注,其行为属于自行整改。根据被申请人的核查结果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2﹞第4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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