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绩行复决字﹝2022﹞第12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2号),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在复议决定书或补正告知书中告知行政诉讼管辖法院名称;2、确认被申请人6月17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
申请人称: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不适用于规划管理网络销售食品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申请人提供了商品快照,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商品参数页中标注“是有机食品”(等行政诉讼可以申请公证)。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按照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投诉材料反映的情况,申请人投诉称于2022年4月15日在**营销部于拼多多开设的店铺购买的商品“无盐笋干黄山特产野生干货毛竹笋尖农家优级嫩干冬笋片下饭菜批发”,商品参数页面宣称是“有机食品”,却无有机认证,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店铺商品“无盐笋干黄山特产野生干货毛竹笋尖农家优级嫩干冬笋片下饭菜批发”的商品参数页面未发现投诉材料中所称的“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字样,暂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违法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食用农产品网络销售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未见明文规定。申请人通过网购形式购买的商品“无盐笋干黄山特产野生干货毛竹笋尖农家优级嫩干冬笋片下饭菜批发”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不仅限于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线下销售渠道,还包括线上销售,且《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网络销售不适用于此办法,故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陈述商品参数页面有“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字样,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相关违法情形。经被申请人核查,**营销部于拼多多开设有店铺“**”,在店铺商品“无盐笋干黄山特产野生干货毛竹笋尖农家优级嫩干冬笋片下饭菜批发”的商品参数页面未发现投诉材料中所称的“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字样。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核查事实不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17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2号)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109542265**),通过邮件状态查询,该件于2022年6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所述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花费14.43元从**营销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毛笋干(订单编号220415-26683117441**)。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购买的产品宣传为有机食品,但未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产品未注明生产日期、品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厂名等。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绩市场监管﹝2022﹞第34号)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营销部进行现场检查,并进入拼多多网店查看,有“无盐笋干黄山特产野生干货毛竹笋尖农家优级嫩干冬笋片下饭菜批发”商品信息,商品详情内容有品牌、净含量、包装方式、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未见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显示的“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字样。商家现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产品的包装袋及毛笋干产品标签,标签信息显示“产品类型:食用农产品;品名:毛笋干;净含量:按下单规格称重;包装日期:见喷码;储藏方法:阴凉干燥处;保质期:18个月;产地:安徽**;联系电话:18098567088;经营者:**”及提示内容。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依法延期决定是否立案。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0号)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2号)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信及网站下载的信息图片;2、现场笔录;3、被申请人查看网站下载的信息图片;4、商家出示的包装袋、毛笋干标签图片;5、《投诉受理决定书》(绩市场监管﹝2022﹞第34号)及送达凭证;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0号)及送达凭证;8、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2号)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首先,涉案产品毛笋干是无盐笋干,其产品类型为食用农产品,可以作为未包装食用农产品进行销售,商家为了销售方便,进行装袋并按实际情况附上标签,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的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对**营销部进行现场检查,并进入拼多多网店查看“无盐笋干黄山特产野生干货毛竹笋尖农家优级嫩干冬笋片下饭菜批发”商品详情内容,未发现有“是否为有机食品 是”字样的宣传。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认定**营销部在销售毛笋干过程中存在捏造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再次,被申请人基于以上原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2﹞第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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