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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字﹝2022﹞第05号)

发布时间:2022-05-13 08:00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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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严*。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明利,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对其举报****有限公司“***旗舰店”销售“一级免洗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件(编号134182400202112148869****)在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答复内容;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通过淘宝平台工商证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购买“一级免洗红枣”500g。因发现产品未标识免洗或除菌认证标准,仅为未经过加工的初级农产品,直接免洗食用会有食品安全隐患,鉴于上述事实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向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反馈,举报件编号为:134182400202112148869****.

2022年1月13日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产品原料的检验报告、产品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商家提供的相关材料,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所售产品其原料为红枣晒干后的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红枣干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当事人淘宝平台店铺“***旗舰店”产品页的标题中发现了“免洗”字样,并在该产品首页中标注了“一级”字样。产品原料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款红枣干属于“一级”红枣并符合GB/T26150—2019。

针对以上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

一、申请人针对涉案产品无“免洗红枣”的消毒除菌工序、产品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等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提供案件线索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虽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给出答复,但是该答复内容是基于第三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的证明文件等情况而作出,并未针对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到的食品安全问题作出具体逐一解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干制红枣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免洗红枣的执行标准为GBT26150,二者的区别之一则在于免洗红枣含有“杀菌”工艺,而涉案产品仅为未经过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并不存在灭菌消毒的环节,如果像商家网页宣称的免洗开袋即食,会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答复称其符合GB/T26150—2019,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标准针对的仅为预包装食品,与涉案产品本身“初级农产品”的属性并不相符,被申请人未全面将该事实查明厘清,应予以纠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申请人在举报书中要求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包装袋食品级证明、免洗证明,亦未得到有效的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会对身体造成慢性的不利影响,电商购物平台亦以申请人已签收拆包为由拒绝申请人退货退款的诉求,申请人经济上遭受损失,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的答复内容,并重新依法依规审理该案件,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其2021年11月3日在淘宝店“***旗舰店”购买的“一级免洗红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报销售商****有限公司销售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

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息一致的产品。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的天猫店铺“***旗舰店”中发现了产品“新疆大枣”,其产品标题中有“免洗”字样。该产品链接当前销售的产品与被举报人举报的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经查,申请人购买的“红枣”是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被举报人曾于2021年10月从**商务有限公司购进“红枣”,**商务有限公司的原料是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材料、产品原料检验报告和原料供应商的资质材料,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红枣”是从**商务有限公司购进的,该红枣是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商务有限公司在购进该产品后,在外包装上粘贴了标识,标识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生产地等信息。

**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符合GB/T 26150-2019《免洗红枣》的标准要求,该产品可以免洗食用,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根据GB/T 26150-2019《免洗红枣》第8.2条“标识:应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被举报人销售的“红枣”属于农产品。该“红枣”包装上张贴了产品标识,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标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的规定,该“红枣”的产品类型可称为“初级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标识中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生产地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标注“执行标准”,被举报人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产品开封后有明显的糖酸气息,且包装袋污渍较多的问题无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和我局现场检查情况,无法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13日在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从****有限公司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了“一级免洗红枣”500g,该商品标签信息有:产品名称:红枣;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0日;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50g:贮存条件:密封阴凉干燥处,更佳建议置于冰箱冷藏;生产地:安徽**;生产者:**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等信息。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有限公司进行举报。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延期核查、是否立案,延期期限从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查明:1、****有限公司证照齐全;2、现场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产品,没有**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产品;3、在网店销售的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其宣传语有“免洗红枣”字样;4、涉案产品“红枣”是申请人在****有限公司购买的;5、****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0日从**商务有限公司购进30kg红枣进行销售,并有进货票据;6、**商务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7、该30kg红枣是**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装袋后出售给**商务有限公司,由**商务有限公司在包装袋上张贴标签(即涉案红枣的标签);8、**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9、****有限公司提供了**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免洗大红枣,样品等级一级,所检项目合格。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2、网购红枣的下载信息及红枣产品照片;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6日的现场笔录;5、****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6、**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7、**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8、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首先,涉案产品“红枣”是**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包装的。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免洗大红枣”、“一级”、“塑料袋装,包装完好”、“按照GB/T26150-2019《免洗红枣》、GB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标准判定,所检项目合格”等信息,被申请人作出该产品可以免洗食用,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红枣属于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该红枣的产品类型可称为初级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红枣产品包装标签有产品名称、产品类型、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地、生产者、生产者地址等信息,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一级免洗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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