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绩行复决字﹝2021﹞第21号
申请人:曹xx,男,通信地址:安徽省滁州市。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明利,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内容;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XXXX公司(生产或销售)的(维生素C泡腾片)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2021年7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内容以下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商品包装强调了维生素C,但并没有在产品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注出其中维生素C的含量。根据我国的7718《食品预包装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4.1.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显然是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办案人员给我的回复的是:配料中的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要求,不属于营养成分表强制标识内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标识不解,这根本不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履行其法定职责。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以向何机关复议,导致错过了最佳的复议时间,属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履行责任。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局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对举报人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也邮寄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所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
1、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举报单(编号:XXXXXX),申请人举报称“本人于6月2日在某平台购买该维生素C到货后该商品特产强调维生素C但是没有标注其中维生素C的含量”,申请人未明示该商品未在配料表中标注维生素C含量。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开展了核查。
2、维生素C含量一般在营养标签中标示。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生产厂家提供了工艺规程,维生素C属于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可知,维生素C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1﹞第41号)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XXXX),通过邮件状态查询,该件于2021年7月2日签收。
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没有在产品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注出其中维生素C的含量”,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在标签中没有特别强调维生素C,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标签,无须在配料中标识维生素C的含量。
二、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答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进行,符合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条款未载明答复申请人时须告知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时,所使用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文书式样也未载明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据不成立,望绩溪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2021年6月18日举报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维生素C泡腾片未标注维生素C含量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未标注维生素C的含量,举报内容为“本人于6月2日在某平台购买该维生素C到货后该商品特产强调维生素C但是没有标注其中维生素C的含量”。平台将该举报事项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1年6月30日以“当事人销售的维生素C泡腾片为固体饮料,配料中的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要求,不属于营养成分表强制标识内容”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1﹞第41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不立案)和不立案原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标注的信息有产品名称: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配料:山梨糖醇、柠檬酸、碳酸氢钠、甜橙粉、维生素C、食品用香精、三氯蔗糖、柠檬黄;产品类型:固体饮料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标签照片;2、《举报单》(编号:XXXXX);3、现场笔录;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1﹞第41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限期内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名称是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维生素C是该食品的配料,属于食品添加剂,在标签上没有进行特别强调。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十六)“……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C、维生素E、β-胡萝卜素、核黄素、碳酸钙等,若按照GB14880规定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其含量及NRV%(无NRV值的无需标示NRV%);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的规定,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中的维生素C非强制标示内容,维生素C泡腾片固体饮料标签上未对维生素C成分进行标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
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违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的告知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的义务,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依据,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告知不是行政行为的要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虽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但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行使复议权和诉权。故对申请人关于未告知复议权、诉权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场监管执﹝2021﹞第41号)和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内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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