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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绩行复决字﹝2021﹞第20号)

发布时间:2021-08-30 15:46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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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申请人:绩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3日,申请人在绩溪县**镇**村**道路施工现场进行正常施工,因邵**将其三轮摩托车故意停放在施工道路附近影响了申请人的施工作业,申请人多次与邵**沟通要求其将车辆驶离施工现场,但邵**均不予理睬,并扬言让申请人可以用铲车把车子推开。申请人在多次劝说无果后,驾驶车辆将三轮电瓶车推离了施工现场,造成了三轮电瓶车损坏的结果。之后,邵**报警,由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邵**的三轮电瓶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3674元。

纠纷发生后,申请人为解决双方矛盾,主动与邵**协商赔偿事宜,经过调解申请人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同类型车辆赔偿给邵**,并支付邵**800元车旅费用于办理车辆号牌手续,邵**对申请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也同意不予追究责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确认了上述调解方案。以上是本次纠纷发生和解决的全部事情经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第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第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在“执行方式和期限”处只写明了执行方式,执行期限处的日期是空白的,没有写明,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第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的事实与上述申请人所陈述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冲突发生也非申请人单方行为引起,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

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并未组织双方就纠纷进行调解,按照法律法规派出所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进行现场记录,调解不成功再依法做出处理。但派出所,并未就此事组织过双方调解,也没有听取过意愿,在明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协议(已经赔偿,取得谅解),仍做出行政处罚,目的到底是什么?申请人与邵**两方是通过自行调解解决了案涉纠纷,申请人购买了新的车辆赔偿邵**,邵**对申请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达成了书面协议,依据上述条款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

同时鉴于申请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冲突发生也事出有因,且申请人事后已经积极解决矛盾,主动赔偿了邵**的损失。被申请人处理纠纷应该是以教育改正,化解矛盾为目的,而不是以惩罚为最终目的,对申请人不予处罚并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后果,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具备的这些情节,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明显过重,显示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第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量罚不当,特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2021年5月13日7时50分许,在绩溪县**镇**村**道路施工现场,因施工问题,申请人驾驶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将邵**停放在施工道路旁的**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损毁。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的被损正三轮摩托车于2021年5月13日的(绩溪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肆圆整。事后申请人主动赔偿,并取得邵**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邵**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1年5月13日上午邵**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绩溪县**镇**村自己家门口的路边,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队的挖掘机、压路机无法通过,申请人接到施工现场的电话后,就开车去现场问邵**怎么回事,邵**称问题解决好就开走,后申请人要求挖掘机的驾驶员将三轮摩托车弄到边上去,驾驶员称弄的话就会将三轮摩托车弄坏,申请人自己上挖掘机,用挖掘机的铁斗将邵**停放在施工道路旁的**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损毁。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按照《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具有主动赔偿被侵害人邵**的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339号)。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绩溪县公安局伏岭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处置并依法受案调查,依法询问违法嫌疑人姚**、询问被侵害人邵**、询问证人章**、章**等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对被损毁的三轮摩托车聘请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呈报县公安局进行审核审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绩溪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7时50分许,在绩溪县**镇**村**道路施工现场,邵**将其**牌正三轮摩托车停靠在家门口的路边,阻碍了道路施工的挖掘机、压路机通行。申请人与邵**协商将车移走未果。申请人就驾驶挖掘机,用挖掘机铁斗将三轮摩托车损毁。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指派伏岭派出所出警处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损毁邵**正三轮摩托车事实清楚。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3674元。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与邵**关于正三轮摩托车损毁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购置价格15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及相关费用800元交付邵**。同日,邵**出具了《谅解书》。行政处罚作出后,申请人因家庭和工作原因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同意不立即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邵**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章**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章**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邵**的询问笔录、对章**的询问笔录、对章**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绩价认定〔2021〕39号《关于被损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不立即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送达回证》(绩公(伏)送字〔2021〕46号、54号、55号)、行政传唤审批表、鉴定意见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赔偿谅解协议。

本机关认为:2021年5月13日,申请人将邵**的正三轮摩托车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正三轮摩托车损毁数额为3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的指导意见》十三故意损毁财物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已经给予邵**赔偿并取得邵**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的规定,可以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对申请人给予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行政处罚作出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的生活、工作情况,同意对申请人不立即执行行政拘留。因此,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写明执行方式和期限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绩公(伏)行罚决字﹝202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绩溪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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