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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字﹝2021﹞第10号)

发布时间:2021-05-28 16:15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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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女,汉族,家住绩溪县。

被申请人: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1﹞3-1号),于2021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绩人社信复2021﹞3-1号《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

申请人称:曾在3月15号收到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因不服,特向绩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解决我的养老问题。

被申请人称:一、戴**退休年龄的认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三章第五款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3﹞169号)第三条:企业应对本企业女职工现工作岗位按照管理(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作出划分。国有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原则上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不在上述范围的一般确定为工人岗位。根据以上规定,戴**当时被聘用在**广播站的值机员,后被聘用在***,从戴**与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计划临时工合同书》及从事的岗位可以认定,戴**所从事的是工人岗位,戴**如果当时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戴**有效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如果戴**当时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她的法定退休年月为2012年4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9年。

二、**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认定。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秘函﹝2009﹞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则不允许参加养老保险。戴**已超过法定退休9年,属于不允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形。根据《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4号)第五条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第十款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根据规定,戴**也不能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综合上面所述,尽管戴**1984年至1999年曾在***及合并后的***从事临时工,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不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当,程序合法。请绩溪县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基础之上,依《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申请人向宣城市信访局反映:其曾被聘用为***、***广播站的临时工,1999年被解聘,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21年3月5日绩溪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被申请人办理。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绩人社信复﹝2021﹞3号)。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1﹞3-1号),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请求解决我的养老保险问题》、2021年2月19日***政府《证明》、1985年12月29日《绩溪县广播局临时代班协议书》、1992年《计划临时工劳动合同书》、1987年与1999年《六月事业人员工资报销表》、《关于召开第三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会议的通知》;2、《关于交办戴**信访事项的函》(绩信函字2021﹞33号);3、《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绩人社信复﹝2021﹞3号);4、《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1﹞3-1号);5、《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信访反映:用人单位一直未解决好其养老保险问题。信访部门将信访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按行政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的规定。

申请人于1962年出生,系女性,在2021年信访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秘函﹝2009﹞9号)第二条:“……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则不允许参加养老保险”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不符合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条件”的确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1﹞3-1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1﹞3-1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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