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310032628909/202009-00029 | 组配分类: | 法治工作 |
发布机构: | 绩溪县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绩行复决字﹝2020﹞第07号) | 文号: | 绩行复决字﹝2020﹞第07号 |
生成日期: | 2020-09-18 | 发布日期: | 2020-09-18 |
申请人:曾**。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明利,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2020年3月31日举报绩溪县徽宴坊土特产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款产品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绩溪县徽宴坊土特产店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0年3月3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绩溪县***店,被申请人2020年4月7日立案2020年6月28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案件已办结。
一、申请人举报绩溪县***店销售的一款净含量500克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执行标准、没有营养成分表、没有联系方式。
二、先前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过申请人并告知:标签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关于标签瑕疵定义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唯一次公开文件:2015年12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指出,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食品安全是以预防为主,所以特制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26条(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所以申请人举报绩溪县***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
三、被申请人立案结果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案件已办结。结果是啥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完全不知,既没有电话联系过申请人也没有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如此糊弄搪塞过去。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绩溪县***店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合理。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接到关于绩溪县***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款产品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投诉只是帮忙调节我不接受任何和解,所以转举报,商家售卖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没有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67条5项产品标准代号。依据这一条相关的处罚依据在125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属于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针对上述举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对绩溪县***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 2020年4月7日立案调查,2020年4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三十九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由于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并不详细,在投诉举报诉求中从始至终未曾明确要求书面答复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所以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将该案件处理结果于期限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城政务网进行公示。由于前期已按程序对案件详情进行了公示,故按程序在12315平台上对举报结果进行了简要回复。故被申请人在该起举报中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合规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绩溪县***店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合理。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请求不准确。正如上述所说,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查明事实对案件做出了行政处罚,在12315平台上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答复,并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城政务网进行了公示,故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没有错误,无需对投诉举报重新处理。
三、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事实与理由的具体解释。
1、申请人第一点事实与理由提出绩溪县***店销售的一款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经查明符合事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绩溪县徽宴坊土特产店做出行政处罚。
2、申请人第二点事实与理由提出绩溪县***店销售的一款产品标签属于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查,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共计十章八十六条,申请人诉求适用法律有误。
3、申请人第三点事实与理由提出对举报结果完全不知不符合事实,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书面邮寄举报结果,这是因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并不详细,并且在诉求中始终没有明确要求书面邮寄举报处理结果,按程序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答复,由平台自动发送短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城政务网公示了处理结果;并且根据《安徽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需书面通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领取举报奖励金。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从绩溪县***店网购**产品。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绩溪县***店销售一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2020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绩溪县***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在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的腰果仁食品10袋(500克/袋),即依法进行扣押,并于2020年4月7立案调查。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三十九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绩溪县***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城政务网进行公示。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案件已办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绩溪县***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截图1张;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绩市监查扣﹝2020﹞56号)等案卷材料;3、《行政处罚决定书》(绩市监罚字﹝2020﹞56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绩溪县***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款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绩市监罚字﹝2020﹞56号):责令绩溪县***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罚款2000元。被申请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要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将举报办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方式反馈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反馈的适当方式,但被申请人反馈内容不具体,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答复书中(即本决定书中“被申请人称”部分)已清楚表达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即责令绩溪县徽宴坊土特产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已无意义,因此,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反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绩市监罚字﹝2020﹞5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绩市监罚字﹝20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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