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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11-02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备案登记、狂犬及疑似狂犬病犬只的扑杀及查

处犬只扰民、伤人行为;负责捕捉流浪犬只、设立犬只收容所。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携犬外出、接受群众投诉不文明养犬等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及狂犬病病人的救治。

华阳镇人民政府负责犬只的调查摸底,组织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劝导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

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县有关养犬管理规定。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本县县城规划建成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社区警务室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

  1. 养犬人身份证件;
  2. 犬只的免疫证明及主人牵犬只的正面、侧面的纸质及电子相片各一份;
  3. 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

  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2. 犬只的免疫证明及主人牵犬只的正面、侧面的纸质及电子相片各一份;
  3. 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主人牵犬只的正面、侧面电子相片;

(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人的文明养犬承诺书;

(六)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备案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警务室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警务室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备案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备案登记证。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十六条 本县县城规划建成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业、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应在户内或单位内部圈养,不得在户外散养;

(二)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三)携犬出户应当悬挂犬牌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束犬链(绳)不得长于2米,在人员拥挤时应当自觉收紧束犬链(绳);
    (四)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确保安全;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七)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书店)、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等公众文化娱乐或休闲场所;

   (三)候车(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及商场(超市)等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和认领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其它被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或公告养犬人认领。

通过公告认领的,由公安机关在犬只捕捉场地附近公告三个工作日。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公告期满二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五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狂犬病免疫接种且由农业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法领养。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或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县4A级以上(含4A)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