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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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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4877/202404-00055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23 发布日期: 2024-04-23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4877/202404-00055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23
发布日期: 2024-04-23
关于印发《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3 16:15 来源: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扩围增效力度,根据《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绩溪县民政局       绩溪县财政局 

                                                                                                                                                                    2024年4月23日





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科学合理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审核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核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户籍状况、共同生活家庭人口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支出情况是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整户纳入低保条件的生活困难家庭均需按户施保,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具体认定见第十三条。

(二)可按人施保对象范围:

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中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具体认定见第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按有利入保原则,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不受居民户口簿记载成员的影响。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但一年中6个月以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

(五)县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年度低保标准,报县人民政府研定后,从当年的7月开始按公布的新标准实行。低保标准调整后,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重特大疾病和慢性疾病病种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和大病保险的规定来确定。残疾等级认定依据县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就业成本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扣减一个月。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5、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的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扣除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能查实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因跨省(区、市)等原因难以查实的,按务工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季节性短期外出务工或本地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并扣除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无法提供按务工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残疾人和超过就业年龄人员(男60周岁,女55周岁)可按上述标准分别下调30%、20%计算收入,属于一、二级重度残疾和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家庭,可按上述标准下调50%计算收入。

(五)种植业收入以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当地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其他情形按本县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所得,按照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据实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或者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储蓄性保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3、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4、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5、供养义务人家庭收入不稳定,每个义务人家庭按申请对象所在地的月低保保障标准计算赡养费,平均到其应赡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6、供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不计算赡养费(供养义务人与低保申请人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不适用此规定):

(1)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2)供养义务人为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县民政局认定的低收入家庭、经县乡村振兴部门确认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度城乡人均可支配收入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治疗期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三四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人员的。

(4)供养义务人为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5)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有在读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高度专科学校和中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

(6)能出具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无劳动能力证明的。

(八)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不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部分不计算收入。

(九)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十)从事工业、加工业等个体生产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账簿、纳税申报表等)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倍计算。

(十一)经营性收入的核算:

1、在县城区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有固定门面或固定摊位的,能核定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核算,无法核算月收入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倍计算。

2、在县城区无固定门面、固定摊位的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5-2倍计算。

3、在乡镇或农村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能核定年度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核算,无法核算年收入的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计算。

(十二)转租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退耕还林补贴、种粮直补、水库移民补偿等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十三)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据实核算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四)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2、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3、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4、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5、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重残、重病、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与父母分开计算。

6、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非农业人口进行保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农业人口进行保障。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核算项目及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核算项目: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公租房住房补贴、丧葬费。

7、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残疾人、困难群众等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9、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按规定获得的城乡医疗救助金;

10、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11、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以下规定扣减:

1、因病核减:申请低保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对产生的因病自付医疗费用(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等报销后)实行扣减;因病导致失能,且需长期照护(半年以上),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核减一名照护成员收入。

2、因学核减: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每位符合条件的成员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扣减;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及学龄前儿童,每位符合条件的成员按照当月低保标准的一半予以扣减。

3、因残核减:因残导致失能、精神、智力残疾人,且需长期照护(半年以上),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每位符合条件的成员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根据相关票据据实扣减。

4、必要的就业成本核减:对实现就业的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低收入对象,第一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照实际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5、因住房核减:申请低保家庭无固定住房而租住生活必须用住房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实际支出票据据实扣减,但最高不超过当月低保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

(二)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乡镇评估并在上报审批材料中定为生产性车辆且该车辆产生的收益仅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险定损认定的保额确定。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同一家庭拥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为获得低保故意变更家庭财产归属权的,按该财产原归属权认定

第十三条  生活困难家庭按户申请低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申请家庭成员(含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未共同生活的子女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转移个人财产,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隐瞒收入或申报的家庭收入明显低于实际收入的,存款梳理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收入或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

(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转让、赠与、隐匿房屋、车辆等家庭财产,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又不能提供变卖、转让款项使用依据,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七)存在大额网络购物;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低保。

(九)监狱内服刑人员或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特困供养救助对象。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直接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

(十二)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需低于我县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救助对象需要说明情况。

(十三)申请家庭(含法定赡、扶、抚养人)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十四)申请人家庭(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已婚子女家庭(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成年未婚子女名下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租房、宅基地住房等)、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非拆迁原因,申请家庭(含法定赡、扶、抚养人)在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者获得低保期间新建、改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除外);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的。

(十五)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自主择校就读的。

第十四条  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其中智力及精神残疾人不受残疾等级限制。获得低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象范围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和残联核发的二级及以上残疾人证(其中智力及精神残疾人不受残疾等级限制)、家庭人均收入需低于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

(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的配偶及子女家庭、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的父母均需纳入核对范围,并计算相应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三)认定条件

1、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无下列6种不得获得低保情形之一的,可按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保障:

(1)其本人月收入超过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倍的,不得获得低保。

(2)特困供养救助对象不得获得低保。

(3)本人名下拥有2套及以上房产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我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店面、店铺的,不得获得低保。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者获得低保期间新建、改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不得获得低保(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除外)。

(4)本人名下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不得获得低保。

(5)本人名下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获得低保。

(6)故意转移不符合低保的个人财产,不得获得低保。

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不超过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部分予以豁免。

2、靠配偶扶养、子女赡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和靠父母抚养的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无下列9种不得获得低保情形之一的,可按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保障:

(1)申请人家庭(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已婚子女家庭(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成年未婚子女各有2套及以上房产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我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的,不得获得低保。

(2)非拆迁原因,申请家庭在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者获得低保期间新建、购买房屋(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唯一住房除外)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不得获得低保。

(3)申请家庭名下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

②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有合计拥有2辆及以上机动车辆的;或合计只拥有1辆机动车辆但车辆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认定的保额确定。

③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④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含其他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新购置机动车辆的。

(4)申请家庭名下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获得低保。其中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就读大中专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未成年子女或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防返贫监测对象(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脱贫不稳定户)的,营业面积不超过15㎡且无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

(5)申请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不得获得低保。

(6)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不得获得低保。

(7)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8)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高于我县6倍年低保保障标准的。

(9)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转让、赠与、隐匿房屋、车辆等家庭财产,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又不能提供变卖、转让款项使用依据,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四)动态管理

由乡镇政府一年复审一次,年度复核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次年度3月底。乡镇政府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核定救助金额,提出继续救助、调整或停止救助的建议,报县民政局备案。未按要求参加复核或不再符合获得低保条件的对象,乡镇应取消其低保,并停发低保金,报县民政局备案。

(五)救助标准

对于按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的,低保金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月低保保障标准的60%。

第十五条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获得低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象范围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因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指<家庭年度总收入-年度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支出>÷12个月÷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当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人员提出申请,将患者本人按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的因病支出型困难居民,应按户按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认定条件

1、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县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支配收入。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城乡低保标准。重特大疾病(含特殊慢性病门诊)的认定范围结合医保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是指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补偿、减免、补助、救助、赔偿后的自负部分。

3、对于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患重大疾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按户纳入;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大疾病,且长期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支出的需按户纳入。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

申请人子女及其配偶的家庭经济状况需纳入核对范围。

(四)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2、在生病后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自主择校且就读成本明显超过户籍所在地就读成本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等消费场所的,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

4、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或者故意转移个人资产的。采取以变卖、转让、赠与、隐匿房屋、车辆等家庭财产,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又不能提供变卖、转让款项使用依据的。

5、申请家庭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不得获得低保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经核实确因治病需要,病前购置的10万元以下非经营机动车辆可不受此限。

(2)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合计拥有2辆及以上机动车辆的;或合计只拥有1辆机动车辆但车辆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认定的保额确定)。

(3)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4)患病后或在获得低保期间购置机动车辆的(含其他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

6、申请人家庭(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已婚子女家庭(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成年未婚子女名下各有2套及以上房产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我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的;患病后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新建、购买房屋(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唯一住房除外)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

7、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不得获得低保。

8、申请家庭名下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获得低保。其中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就读大中专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未成年子女或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防返贫监测对象(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脱贫不稳定户)的,营业面积不超过15㎡且无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

9、扣减自付医疗费用后,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高于我县6倍年低保保障标准的。

10、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转让、赠与、隐匿房屋、车辆等家庭财产,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又不能提供变卖、转让款项使用依据,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四)救助标准

1、全额救助。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总收入的,且符合家庭财产规定的,按照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重病患者本人全额救助。

2、差额救助。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支出未超过家庭总收入,但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后,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救助。

(五)动态管理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由乡镇一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次年度3月底。对不按时参加复审的或不再符合获得低保条件的对象,乡镇直接取消其低保,并停发低保金,报民政局备案。

已获得救助的家庭,须提供核查前一年内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章 受理、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确认,报县民政局备案的程序实施。

乡镇应切实履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县民政局备案。县民政局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本县户籍人口,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无故拒绝受理。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协助开展入户调查。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县的,可由家庭中一个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一致的且在本县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跨区域核查核对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提供信息的完整真实性,授权并自愿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1、户主书面申请,户主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三张;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带原件查验,留存复印件);

3、因残疾纳入低保的须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因病纳入低保的须有出院记录或小结(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诊断证明)、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医保等报销结算单复印件、年度复核的提供复核前一年的药费支出单据;

4、分户另住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含法定赡、扶、抚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5、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家庭收入包括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之和,家庭财产包括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较固定工作单位提供职业工种、工资流水,打零工的可提供个人收入声明;

6、有房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居住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带原件审核);

7、子女上学的提供学生证明、年满18周岁的提供在校就读证明(低收入家庭中上大中专院校子女单人施保的必须有学生证明材料);

8、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委托书、核对报告;

9、离异家庭提供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带原件复核);

10、民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乡镇入户调查表、公示材料、申请审批表等)。

乡镇人民政府对新申请低保家庭,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资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严禁将低保受理权下放到村(居)委会。

第十九条 继续实施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获得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

县居民经济核对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
    县民政局可以根据本县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辅助评估后,符合条件的,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乡镇人民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以及财产状况开展入户调查。入户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成员、包村(居)干部等组成,每组不得少于2人。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由低保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低保经办人员的询问,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三)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绩溪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在场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五)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无异议的,经乡镇联审联批小组审定后按程序纳入低保。对核对及入户调查中存在疑似问题、争议较大或者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可进行民主评议。乡镇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票数过半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有较大异议的,乡镇应重新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评议时乡镇民政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须全程参与,并在评议记录上签字。对于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民主评议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经入户调查复核后作出认定。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经直接入户调查等程序后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乡镇联审联批小组,并组织召开评审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并报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审核确认结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村(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县民政局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备案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全部入户调查。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按照最新核对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分档确定并按月发放。

(一)对“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抚养人)、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生活状况、完全依靠政府救济金生活的家庭,按照当年低保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于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月补差不低于当年低保保障标准的60%。

(三)对于老、弱、病、残及单亲家、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月补差不低于当年低保保障标准的50%。

(四)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其他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领取的孤儿基本生活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第二十五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每月月底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个人社保卡账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低保公示实行审核确认结果公示和长期公示相结合。对自受理后拟批准的申请家庭,乡镇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对获得城乡低保对象,按月分别在县政府网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所在地进行长期末端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信访举报。公示内容包括低保政策、低保家庭信息(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举报监督电话等,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对涉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等特殊困难群众隐私的,可适当简化其申请低保的审核确认流程和公示要求。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事项分类管理。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或因灾、因病(不属于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低保对象定期审核制度。对已获得低保家庭,按照A类、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后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下列重大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审核确认程序及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发等相关程序,并报县民政局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调整。

动态管理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由乡镇具体组织实施,负责受理、审核确认、公示等工作。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二)乡镇根据低保户主动申报、定期审核、不定期抽查的情况,拟出增减人员、补助金额升降的方案→提交联审联批会议通过→将动态管理审批表、审批意见等材料报县民政局备案。

动态管理需核查的重点:

(一)共同生活成员与保障对象是否一致和准确、家庭成员是否有变化(如死亡、婚嫁、生育、分户、并户、长期离开居住地等),家庭成员就业和收入情况是否有变化。

(二)对因病纳入低保对象,重点核查是否痊愈、年度药费支出、减员及家庭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三)对已达到退休年龄者,主要核查其是否领取社保金、退休金。

(四)对因子女上学支出较大的困难家庭,主要核查子女是否毕业或成年已有就业能力以及已正常就业、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无业或失业人员,现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的对象。

(六)老人与子女分户,而子女有赡养能力的家庭。

(七)夫妻一方有固定收入,另一方获得低保的对象。

(八)有无门面房或住房出租,需核实出租收入;有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有店面营业、租赁他人门面房营业情况,需核实营业收入。

(九)家庭财产(如车辆、住房等)及金融资产是否有变化。

(十)获得低保期间自建或购买新房、住房装修豪华的对象。

(十一)县乡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近亲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父母、岳父(公公)、岳母(婆婆)获得低保的。

(十二)获得低保期间因征地拆迁获得补偿的低保对象。

(十三)家庭经济好转,人均收入明显超过当年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

(十四)缴纳商业保险或金额较高社保的;有购买股票、基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承包入股经营等投资行为的。

(十五)乡镇根据掌握的情况,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方面情况

退出低保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收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本人月基本保障金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本人月基本保障金的20%增发低保金。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不享受特定对象的增发低保金政策。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实行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存。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要做到“步步有痕迹、环环能倒查”。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联审联批会议记录、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近亲属备案表等。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按规定扣减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渐退帮扶机制。为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民政局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梳理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县财政局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县财政局按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县民政局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因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审核确认机构应进行批评教育,停止低保,死亡的追回低保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发放,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

(三)下列人员应视为达到低保标准,视情节在半年至一年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1、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2、非用人单位原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因自己违规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立诚信机制,对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采取虚报、隐瞒(车辆、房产或变更等)、伪造等不正当手段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调查属实的,列入社会救助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县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保[2018]3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