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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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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356B/202312-00065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绩溪县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公民
名称: 安徽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01 发布日期: 2023-12-01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356B/202312-00065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绩溪县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公民
名称: 安徽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01
发布日期: 2023-12-01
安徽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
发布时间:2023-12-01 11:34 来源:绩溪县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

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和恶劣社会影响。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和恶劣社会影响。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

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

金或者其他公款,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未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会计信息失真,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

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会计信息失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会计信息严重失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四)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行政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信息严重失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四)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5、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以上五款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相关信息使用者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相关信息使用者造成一定的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相关信息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

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 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八、《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2、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3、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5、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一)违反以上五款行为之一的,造成较小的不良影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五款行为之一的,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上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以上五款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不良影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公司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公司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较轻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二)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一)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较轻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二)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1个月到1年。

(三)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处以警告。

1、初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处以警告;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处以警告;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处以警告。

1、初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处以警告,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处以警告,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较轻的,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二)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

(三)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1、初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八、《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违反政府采购法有关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其中罚款金额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罚款金额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其中罚款金额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罚款金额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同时,可以在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同时,可以在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产生实质性后果,也未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同时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严重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