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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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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666201562Q/202312-00008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01 发布日期: 2023-12-01
索引号: 11341731666201562Q/202312-00008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01
发布日期: 2023-12-01
关于印发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01 08:18 来源: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业经2023年11月23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1月28日       


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和装饰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商户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装潢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发改、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公安、交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管执法局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源头管控制度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村)、工程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为建筑垃圾处置源头管控管理单位源头管控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辖区内建筑垃圾网格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核实、登记建筑装潢垃圾产生信息,及时向产生方开展普法宣传,引导产生方依法依规履行好源头分类处置主体责任。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全面推行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处置环节“两点一线”的台账制度。产生方、运输方、处置方要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建筑垃圾处置主管部门要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建筑装潢垃圾运输、处置全过程监管。

 

第二章  处置与运输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原因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城管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材料;

(二)建设工程项目总平面图等图纸;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连续的施工围挡,场内设有硬化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自动冲洗设备、沉淀池、降尘设备等设施设备,并应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建筑垃圾承运车辆准运证”(简称“两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两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至少8辆经检测合格的全密闭环保型重型自卸货车,并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满足停车需要的停车场所、至少一台洒水冲洗车辆、车辆冲洗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合法手续; 
(二)安装、使用行车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且运转正常,并将信号接入县城管执法局管理平台;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运输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醒目统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县城管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提交相应材料。县城管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在该文件上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承运车辆准运证;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运输企业,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县城管执法局书面告知理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商户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收集运送到建筑垃圾处置场。

行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商户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收集运送到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县城管执法局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县城管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县城管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会同县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建立完整的处置台账,并定期向县城管执法局报告;

(七)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承运车辆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会同公安、交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管执法局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县交运局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县住建局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及用地要素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

第三十条  县城市规划区外具备条件的乡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正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绩溪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绩政〔2019〕23号)同时废止


 

  

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28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