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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原政务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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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557733698/202205-00008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原政务服务中心)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社会征集】关于公开征求《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5-09 发布日期: 2022-05-09
索引号: 113417310557733698/202205-00008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原政务服务中心)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社会征集】关于公开征求《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5-09
发布日期: 2022-05-09
【社会征集】关于公开征求《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09 11:14 来源: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原政务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统筹推进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县数据资源管理局起草了《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依照相关要求,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通过绩溪县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6月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

通讯地址: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绩溪县华阳镇锦屏路12号)   

邮编:245300           联系电话:0563-8173108

电子邮箱:jixixianggj@163.com

附件:《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

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

2022年5月9日

 

关于《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现将《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六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2021年进展情况和2022年工作展望》中也提到“鼓励各地因地制宜进一步探索集中统一监管,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执法权、处罚权,实现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目前,我省宣城、六安、芜湖、合肥、蚌埠等多个市已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执法权(市本级),六安市下辖县市、宁国市等县市区也已完成了此项工作。为推进我市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工作,市公管局将在今年开展集中统一报批,并作为自主探索创新举措列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 2022 年工作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我局起草了《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二、起草经过

(一)初稿起草方面。根据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县数据资源局于2022年5月6日形成《工作方案》初稿。(二)公众参与方面。县数据资源局于5月9日通过电子政务将《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发给县公管委各成员单位、县委编办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范围和权限数据资源管理局(县公管,以下称县公管局)在绩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方面,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2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方面,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3水利(含农田水利、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方面,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以后逐步进行调整。

(二)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公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公管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人员编制和队伍管理。公管局行政执法工作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承办。

(四)经费供给。公管局的经费列入绩溪县级财政预算,由绩溪县县级财政全额拨付。

(五)保障与管理。明确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责解释救济方式以及监督问责

(六)附件。《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共19项执法项目。

四、提请会议研定事项

1.讨论通过《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

 

附件:

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以保障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平稳交接和运行为前提,以创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执法体制为根本,以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水平为重点,切实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处罚中多头执法、职责交叉、行政效率低下等问题,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规范协调、精简高效、保障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范围和权限

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绩溪县公管局)在绩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方面,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方面,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水利(含农田水利、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方面,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三、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一)根据《关于印发〈绩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4个部门“三定”规定的通知》(绩办201930号),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绩溪县公管局)为绩溪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绩溪县公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绩溪县公管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四、人员编制和队伍管理

(一)依据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绩溪县公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绩溪县公管局)设5个内设机构,分别是综合办公室、数据应用管理股、营商环境优化股、营商环境监督股、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核定行政编制10名。

(二)绩溪县公管局行政执法工作由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承办。

五、经费供给

(一)绩溪县公管局的经费列入绩溪县级财政预算,由绩溪县级财政全额拨付。

(二)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有罚没收入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六、保障与管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绩溪县公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相关部门在正式移交行政处罚权后,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执法权责解释。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中有关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权责范围的界定以及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由绩溪县公管局会同绩溪县司法局、绩溪县委编办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绩溪县公管局和相关部门应协作配合,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联合执法,提高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执法效能。

(三)权救济方式。绩溪县公管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绩溪县公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强化监督问责。建立健全行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自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关于公布《绩溪县权责清单及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的通知》(绩政秘〔2021〕28 号)相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

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

序号

执法项目

执法依据

原执法主体

备注

1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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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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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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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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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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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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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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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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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第 29 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第 29 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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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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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2001年第89号令,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3号令修正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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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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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绩溪县市监局等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绩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13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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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农水局绩溪县市监局等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绩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14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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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等

 

 

15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意向或者接受倾向性要求,暗示、诱导或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绩溪县住建局

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等

 

 

 

1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0号令) 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绩溪县住建局

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绩溪县市监局等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绩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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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绩溪县住建局

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绩溪县市监局等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绩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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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绩溪县住建局

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等

 

 

19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绩溪县住建局

绩溪县交运局

绩溪县农水局绩溪县市监局等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绩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备注:1.上述行政处罚权,溪县公管局应当在省政府批复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2.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绩溪县市场监管局

        依法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