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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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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4877/202307-00012 组配分类: 上级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安徽省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7-13 发布日期: 2023-07-13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4877/202307-00012
组配分类: 上级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安徽省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7-13
发布日期: 2023-07-13
《安徽省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07-13 17:22 来源: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的备案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三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的,应当分别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的,均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提供商,与养老机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可在养老机构备案时,标注为养老服务关联组织。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由运营方申请备案。运营期间须加挂养老机构原有名称。
      第七条  养老机构备案名称一般应包括地域、商标品牌通用名称等要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备案名称由运营方会同委托方商定,并注明养老机构原有名称。

社会化养老机构备案名称中宜采用“养老院”“养护院””“颐养中心”“老年公寓”“养老服务中心”等能体现养老服务性质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等名称。

第八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报送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 (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 服务场所权属;
      (三) 养老床位类型和数量 ;

(四) 服务设施面积;
      (五)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养老机构备案应结合照料单元、生活单元、护理人员配比等因素确定备案床位数量。照料单元设置应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标准。单次备案床位一般不宜超过 300 张,后续床位增加的,可以变更备案。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于收住老年人后 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对于备案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后备案。

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十一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政务新媒体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养老机构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水电气热优惠价格和相关补助政策,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将备案的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将养老机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依法依规实行惩戒。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备案的养老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十八条   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十九条  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 年 7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