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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板桥头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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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380U/202211-00064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板桥头乡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11-21 发布日期: 2022-11-21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380U/202211-00064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板桥头乡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印发《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11-21
发布日期: 2022-11-21
关于印发《绩溪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21 23:03 来源:绩溪县板桥头乡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科学合理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8]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困难家庭,可以获得低保。

(一)符合低保条件的生活困难家庭(含2015年年底未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以后新识别和返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边缘户)均须按户施保。具体认定见第十五条规定。

(二)可按人施保对象范围:

1、生活困难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智力及精神残疾三四级)、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智力及精神残疾三四级)。具体认定见第十六条规定。

2、符合条件的因病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具体认定见第十七条规定。

3、就读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高等专科学校和中高等职业学校,造成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刚性支出费用过大,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子女。具体认定见第十八条规定。

4、符合条件的2014、2015年已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人、父母一方死亡的未成年人、二级以下(不含二级)残疾人。具体认定见第十九条规定。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县民政局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但一年中6个月以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

5、县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

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5-45%确定。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实现城乡低保标准按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比例逐步趋于统一。

确保农村低保标准与扶贫标准“两线合一”。农村低保标准要按照量化调整机制科学调整,确保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按年度动态调整后的国家扶贫标准。

第九条 每年6月底之前,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年度低保标准,报县人民政府研定后,从当年7月开始按公布的新标准实行。低保标准调整后,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提高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重特大疾病和慢性疾病病种按照医保和新农合的规定来确定。残疾等级认定依据县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扣除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能查实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因跨省(区、市)等原因难以查实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务工地平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和邻里走访等计算;季节性短期外出务工或本地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并扣除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无法提供的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家庭成员收入、财产证明书》。残疾人和超过就业年龄人员(男60周岁,女55周岁)可按上述标准分别下调30%、20%计算收入,属于一、二级重度残疾和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家庭,可按上述标准下调50%计算收入。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1、承包田收入按承包田产出物资折价总和的40%-50%计算收入;

2、承包山收入按承包山产出物资折价总和的40%-50%计算收入;

3、养殖业收入按出售总额的20%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所得,按照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据实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或者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

3、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4、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5、不能核实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实际收入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个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附后):

(1)供养义务人居住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15%。

(2) 供养义务人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5%。

(3)供养义务人从事养殖、种植、林果业经营的,按家庭人均评估年可支配收入的15%付给每个被赡养人年赡养费。

(4)供养义务人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15%;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5%。

(5)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子女的其他收入可按15%核算计入赡养费。

6、供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不计算赡养费:

(1)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2)供养义务人为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县民政局认定的低收入家庭、经县扶贫办确认的2015年年底未脱贫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以后新识别和返贫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人口、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边缘户。

(3)供养义务人家庭困难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的。

(4)供养义务人家庭困难并有在读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高度专科学校和中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

(5)供养义务人为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九)从事工业、加工业等个体生产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账簿、纳税申报表等)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倍计算。

(十)经营性收入的核算:

1、在县城区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有固定门面或固定摊位的,能核定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核算,无法核算月收入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倍计算。

2、在县城区无固定门面、固定摊位的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5-2倍计算。 

3、在乡镇或农村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能核定年度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核算,无法核算年收入的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计算。 

(十一)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二)转租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退耕还林补贴、种粮直补、水库移民补偿等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十三)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全县统一核定的上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乘以劳动力系数,计入家庭总收入。劳动力系数认定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和就学等综合因素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附后)。

(十四)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2、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3、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4、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重残、重病、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与父母分开计算。

5、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非农业人口进行保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农业人口进行保障。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核算项目及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核算项目: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公租房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残疾人、困难群众等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9、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0、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1、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

12、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3、低保家庭成员在就业后6个月内(含)的工资性、经营性收入。

14、纳入扶贫部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6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的收入。

15、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如下: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C1、C2、C3的重残病人员):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30%×家庭成员中重残、重病人数。

城镇家庭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30%×家庭成员中重残、重病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及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以遗属费为生活来源的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20%×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或享受遗属费人数。

城镇家庭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20%×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或享受遗属费人数。

3、家庭为上述1与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之间重复的只享受其中一项扣减。

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数值只是针对核算家庭是否符合低保家庭收入条件而特定的,不作为核定家庭获得低保金基数。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乡镇评估并在上报审批材料中定为生产性车辆且该车辆产生的收益仅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为获得低保故意变更家庭财产归属权的按实际使用人认定。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边缘户按户申请低保(其中因病、因残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可参照第十六条或十七条规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申请家庭成员(含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未共同生活的子女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企业法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等,单人户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以上;2人户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20%以上;3人及以上户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25%以上的(孤寡老人不受限制)。

(三)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转移个人财产,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对劳动年龄段内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从事劳动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需提交有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并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备案。

(六)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隐瞒收入或申报的家庭收入明显低于实际收入的,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收入或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低保;

(十一)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二)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三)特困供养救助对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家庭(包括享受退休、退职、遗属待遇、在民政部门享受相关救助标准超低保保障标准的)。

(十四)家庭人均现金(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县城市低保月标准24倍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认定标准根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依据基础值适度调整:

1、1人户,按基础值增加20%。

2、2人户,按基础值计算。

3、3人户,按基础值减少10%。

4、4-5人户,按基础值减少20%。

5、6人及以上户,按基础值减少30%。

(十五)申请家庭(含法定赡、扶、抚养人)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十六)申请人家庭(含配偶)、已婚子女家庭(含配偶)、成年未婚子女名下有两套以上(含两套)房产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非拆迁原因,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者获得低保期间新建、改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除外);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的。

(十七)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自主择校就读的。

(十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

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豁免对象:无本条不得获得低保情形,2017年度未脱贫及以后动态管理新识别或返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018年及以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边缘户,实行家庭人均收入核算豁免,符合条件的可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生活困难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的,其获得低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象范围

重度残疾人指持有我县常住户口和残联核发的二级及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生活困难且靠家庭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其中智力及精神残疾人不受残疾等级限制。

(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的配偶及子女家庭、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的父母均需纳入核对范围,并计算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认定条件:

1、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无下列6种不得获得低保情形之一的,可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纳入低保保障:

(1)其本人月收入超过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5倍的,不得获得低保。

(2)特困供养救助对象不得获得低保。

(3)本人名下拥有2套以上(含2套)房产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的,不得获得低保。

(4)本人名下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不得获得低保。

(5)本人名下有“企业法人”或 “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获得低保。

(6)故意转移不符合低保的个人财产,不得获得低保。

2、靠配偶扶养、子女赡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和靠父母抚养的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无下列9种不得获得低保情形之一的,可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纳入低保保障:

(1)申请人家庭(含配偶)、已婚子女家庭(含配偶)、成年未婚子女名下各有两套以上(含两套)房产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的,不得获得低保。

(2)非拆迁原因,申请家庭在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者获得低保期间新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除外),不得获得低保。

(3)申请家庭名下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

②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合计拥有2辆及以上机动车辆的;或合计只拥有1辆机动车辆但车辆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③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④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含其他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新购置机动车辆的。

(4)申请家庭名下有“企业法人”或 “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获得低保。其中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就读大中专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未成年子女或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乡镇认定的边缘户及低保边缘户的,营业面积不超过15㎡且无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

(5)申请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不得获得低保。

(6)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不得获得低保。

(7)特困供养救助对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家庭(包括享受退休、退职、遗属待遇、在民政部门纳入相关定期救助标准超低保保障标准的)的申请人,不得获得低保。

(8)家庭人均现金(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县城市低保月标准36倍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认定标准参照第十五条中规定)。

(9)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故意转移不符合低保个人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不得获得低保。

(四)豁免条件

无本条不得获得低保情形之一,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满足以下一种条件的对象,实行家庭人均收入核算豁免。

1、自主穿衣、自主吃饭、自主上下床、自主入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生活自理状况指标,有3项以上(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需要他人长期辅助或护理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未成年重度残疾人。

2、符合低保条件的因残致贫的2016年底未脱贫及以后动态管理新识别或返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3、持有县残联核发的一、二、三、四级残疾人证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五)动态管理

对获得低保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或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实行动态管理,一般由乡镇政府一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次年度3月底。乡镇政府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核定救助金额,提出继续救助、调整或停止救助的建议,报县民政局审批。未按要求参加复核或不再符合获得低保条件的对象,乡镇上报县民政局直接取消其低保,并停发低保金。

对已纳入低保范围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智力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残疾人),在年度复核时,要慎重处理、平稳过渡。

县民政局定期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相关信息通报县残联,促进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获得低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象范围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因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指〈家庭年度总收入-年度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支出〉)÷12个月÷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当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贫困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人员提出申请,将患者本人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应按户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纳入低保。

(二)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范围

是指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补偿、减免、补助、救助、赔偿后的自负部分。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疗总费用,可包括以下14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费用: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血友病、精神障碍(重性)、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抗排治疗、心脏瓣膜置换术后、血管支架植入术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豆状核变性、系统性红斑狼疮、淋巴瘤骨髓移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

申请人子女及其配偶的家庭经济状况需纳入核对范围。

(四)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2、在生病后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自主择校就读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档消费场所的,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

4、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或故意转移个人资产的。

5、申请家庭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不得获得低保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

(2)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合计拥有2辆及以上机动车辆的;或合计只拥有1辆机动车辆但车辆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3)所有法定赡养人家庭名下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4)患病后或在获得低保期间购置机动车辆的(含其他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

6、申请人家庭(含配偶)、已婚子女家庭(含配偶)、成年未婚子女名下各有两套以上(含两套)房产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的;患病后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新建、改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除外)。

7、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不得获得低保。

8、财政供养人员。

9、申请家庭名下有“企业法人”或 “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获得低保。其中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家庭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就读大中专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未成年子女或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乡镇认定的边缘户及低保边缘户的,营业面积不超过15㎡且无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

10、家庭人均现金(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县城市低保月标准50倍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认定标准参照第十五条中规定)。

11、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四)救助标准

1、全额救助。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总收入的,且符合家庭财产规定的,按照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重病患者本人全额救助。

2、差额救助。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支出未超过家庭总收入,但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后,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救助。

(五)豁免对象

无本条不得获得低保情形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满足以下一种条件的对象,实行家庭年度收入与药费支出核算豁免。

1、符合低保条件的因病致贫的2016年底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以后新识别、因病返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生活困难的需长期透析治疗的尿毒症患者、患恶性肿瘤且在放化疗期治疗或仍需常年治疗的重症患者。

3、治疗期的城乡0-14周岁儿童先心病、儿童白血病患者(已享受困境儿童救助的除外)。

4、在县级以上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城乡0-6岁患脑瘫和听力语言障碍儿童。

(六)动态管理

因病支出型致贫家庭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每次保障一年,由乡镇一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次年度3月底。对不按时参加复审的或不再符合获得低保条件的对象,乡镇上报县民政局直接取消其低保,并停发低保金。

已获得救助的家庭,须提供核查前一年内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因子女就读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和中高等职业学校,造成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刚性支出费用过大的困难家庭获得低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象范围:须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条件的在读学生,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可将学生本人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1、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2、因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家庭年度总收入-〈年度学费+学生的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等额的月基本生活费*9〉)÷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贫困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人员提出申请。

3、学费单据需提供学校收费发票原件,就学证明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在校就读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

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家庭经济状况需纳入核对范围。

(四)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1、申请家庭成员中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如无长期固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乡镇综合评估其产生的收入只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除外)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2、法定抚养义务人有抚养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转移个人财产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4、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申请材料不全,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不得获得低保。

5、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6、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档消费场所的,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

7、申请家庭中有财政供养人员的。

8、家庭人均现金(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我县城市低保月标准24倍的。

9、申请家庭中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的。

10、申请家庭名下有两套以上(含两套)房产或者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商业门面、店铺的;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后或在获得低保期间新建、改建、购买房屋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除外)的。

11、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自主择校就读的。

12、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五)救助标准

1、全额救助。(1)一学年内家庭收入低于年度学费+学生的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等额的月基本生活费*9之和的。(2)父母一方死亡。

2、差额救助。一学年内家庭收入扣除年度学费+学生的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等额的月基本生活费*9之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在校生差额救助。

(六)动态管理

此类困难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每次保障一年,由乡镇一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次年度9月底。对不按时参加复审的或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乡镇上报县民政局直接取消其低保,并停发低保金。

已获得救助的家庭,须提供核查前一年内学费发票、在校就读证明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

自学生毕业次月起自动停保,乡镇公示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停止发放低保金。对学生毕业后暂未就业的可实行6个月的低保渐退期,渐退期满后乡镇按自动停保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2014、2015年已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人、父母一方死亡的未成年人、二级以下(不含二级)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中(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无本规程第十五条不得获得低保情形的,可按低保审核审批程序,按人纳入低保。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本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须向户主所在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入户调查;家庭有固定房产的挂户者,应将户口迁入房产所在地,方可申请。

(二)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非主观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提供相关证明后,可以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获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授权并自愿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书面申请,户主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带原件审核)。

(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出院记录或小结(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诊断证明)、医保、新农合报销结算单复印件(带原件审核)。

(四)分户另住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含法定赡、扶、抚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五)连续六个月的水、电、燃气、固话、移动电话费单。

(六)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家庭收入包括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之和,家庭财产包括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七)农业户口的提供土地(山林、渔场)确权证明。

(八)有房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居住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带原件审核)。

(九)子女上学的提供学生证明、年满18周岁的提供在校就读证明。

(十)绩溪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申请审批表。

(十一)离异家庭提供法院判决书或经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带原件审核)。

(十二)民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乡镇入户调查表、听证票决材料、公示材料、申请审批表)。

乡镇人民政府对新申请低保家庭,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登记造册,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将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坚决杜绝一年仅审批一次等现象发生。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未经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不得将任何家庭、个人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乡镇人民政府严禁将低保受理权下发到村(居)委会。

第二十三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民组长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的近亲属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民组长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获得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入户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成员、包村(居)干部等组成,每组不得少于2人。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由低保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低保经办人员的询问,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三)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绩溪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五)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八)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会议可采用三种方式:由乡镇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召开民主评议;由乡镇组织、村委会协助,在当地村(居)委会所在地召开民主评议;由乡镇组织、相关村(居)委会协助,分片召开民主评议;各乡镇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季度或者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民主评议。

各乡镇确因工作需要,可按季度或者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民主评议,对重病重残等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低保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开辟绿色办理通道,及时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评议时乡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包村干部须全程参与,并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五)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经直接入户调查等程序后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县民政局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通过系统打印发放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民政局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期低保领取总额等,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政府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对涉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等特殊困难群众隐私的,可适当简化其申请低保的审核审批流程和公示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严格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农村低保金既可按照补差发放,也可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分类、分档发放。

(一)对“三无对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抚养人)、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生活状况、完全依靠政府救济金生活的家庭,实行一类管理,按照当年低保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于其他重度残疾人、患重特大疾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给予二类救助,月补差不低于当年低保保障标准70%。

(三)对于老、弱、病、残及单亲家庭、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三类救助,月补差不低于当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50%。

(四)特殊情况处理:

1.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及艾滋病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纳入A类保障对象。

2.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获得。

县民政局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或资金安排表,县财政局审核后通过乡镇财政所或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或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定期审核、动态管理制度。对已获得低保家庭,按照A类、B类家庭一年, C类家庭半年进行动态管理。

低保对象必须按其家庭保障类别对应的审核期限,定期(每半年末、年末月5日前)到乡镇政府签到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验后,家庭人口、收入未发生变化的填写《绩溪县城乡低保定期审核记录》,报县民政局审批盖章后存入个人档,并在低保证上加盖审验章;家庭人口、收入发生变化的,另需填写《绩溪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动态管理审批表》,按低保审核程序报县民政局审批盖章后存入个人档。逾期未签到审验的按自动退保程序办理。

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半年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其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各乡镇要按季度与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进行比对,对因死亡注销户籍人员及时予以停保。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下列重大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审核程序及时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及时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调整。

动态管理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由乡镇具体组织实施,负责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审批工作。

(二)乡镇依据低保户主动申报、定期审核、不定期抽查的情况,拟出增减人员、补助金额升降的方案→提交由本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民主评议或乡镇审核会议通过→评议或审核结果公示无异议→将动态管理审批表、审核意见、公示情况等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

动态管理需核查的重点:

(一)共同生活成员与保障对象是否一致和准确、家庭成员是否有变化(如死亡、婚嫁、生育、分户、并户、长期离开居住地等),家庭成员就业和收入情况是否有变化。

(二)对因病纳入低保对象,重点核查是否痊愈、年度药费支出、减员及家庭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三)对已达到退休年龄者,主要核查其是否领取社保金、退休金。

(四)对因子女上学支出较大的困难家庭,主要核查子女是否毕业或成年已有就业能力以及已正常就业、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无业或失业人员,现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的对象。

(六)老人与子女分户,而子女有赡养能力的家庭。

(七)夫妻一方有固定收入,另一方获得低保的对象。

(八)有无门面房或住房出租,需核实出租收入;有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有店面营业、租赁他人门面房营业情况,需核实营业收入。

(九)家庭财产(如车辆、住房等)及金融资产是否有变化,家庭拥有或使用空调、电脑、摄像机及贵重首饰的。

(十)获得低保期间自建或购买新房、住房装修豪华的对象。

(十一)县乡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及村民组长的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岳父母、公婆、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配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行政、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父母、岳父(公公)、岳母(婆婆)获得低保的。

(十二)获得低保期间因征地拆迁获补偿的低保对象。

(十三)家庭经济条件好转,人均收入明显超过当年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

(十四)缴纳商业保险或金额较高社保的;有购买股票、基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承包入股经营等投资行为的。

(十五)乡镇依据掌握的情况,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方面情况。

终止获得低保待遇的家庭,乡镇民政所要及时收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本人月基本保障金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本人月基本保障金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要做到“步步有痕迹、环环能倒查”。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近亲属备案表等。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近亲属备案表等。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渐退帮扶机制。为鼓励低保对象就业,对主动就业退保的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给予六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脱贫攻坚期内,纳入农村低保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超过低保保障标准的,已实现稳定脱贫的也给予六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民政局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县财政局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号)、《绩溪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财社〔2018〕97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县财政局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城乡低保“三公开” 制度(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并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县民政局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民政局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下列人员应视为达到低保标准,视情节在半年至一年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1、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2、非用人单位原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因自己违规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对县民政局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立诚信机制,对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采取虚报、隐瞒(车辆、房产或变更等)、伪造等不正当手段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1-3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将其列入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

对参与冒名顶替私分低保资金或集体改变低保资金用途的,经查实处理后,1年内不得受理其农村低保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凡本规程发文之日前出台的有关低保文件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