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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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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5403/202204-0000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绩溪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县林业局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4-25 发布日期: 2022-04-25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5403/202204-0000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绩溪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县林业局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4-25
发布日期: 2022-04-25
县林业局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发布时间:2022-04-25 08:31 来源:绩溪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附表
市林业局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序号 调整前 调整后 调整类型及理由
权力名称
(子项)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权力名称
(子项)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调整类型 调整理由
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用地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5.《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林资函〔2015〕835号)一、进一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用地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5.《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委托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林策〔2021〕144号)(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 2 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二)1.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由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 10 公顷的,由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按时办结;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档案;加强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项目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征收征用林地项目的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占用征收征用林地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范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标学习沪苏浙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政策举措清单〉的通知》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明确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2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下放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10公顷的,由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 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和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委托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林策〔2021〕144号)(三)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采集证,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申请而予以审查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查程序或审查条件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破坏生态平衡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增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标学习沪苏浙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政策举措清单〉的通知》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将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