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县人社局>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执法公示栏目> 执法职责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970W/202404-00010 组配分类: 执法职责
发布机构: 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2024年绩溪县人社局单位执法依据与执法职责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07 发布日期: 2024-04-07
索引号: 11341731003262970W/202404-00010
组配分类: 执法职责
发布机构: 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2024年绩溪县人社局单位执法依据与执法职责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07
发布日期: 2024-04-07
2024年绩溪县人社局单位执法依据与执法职责
发布时间:2024-04-07 16:00 来源: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类别 子项 执法依据 执法职责
1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每年与监察部门配合开展对许可证的年审工作。
5.《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6.2014年安徽省省级权责清单将行政审批类项目“设立省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和变更、注销审批”下放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除外。
2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实地考察,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办理相关文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公开信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5.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省政府245号令发布)附件3第19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需要申报的材料;受理申请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后,进行现场考察评估,提出审核意见。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3、决定责任:对提出的初审意见报局领导审签,作出认定结果。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送达责任;送达核准材料。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老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仲裁办或劳动监察支队负责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处罚 (一)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一)单位、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 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一)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行政处罚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十二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 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3.《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一)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及故意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其他权力 1.《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2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2.《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作出有无异议的法定(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并信息公开。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190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驻合肥的中央、省属企业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其他权力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18〕5号)第五条:职称评审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一)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二)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职称评审工作。(三)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职称评审工作。第十三条:申报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确认后,按下列规定提交相应评委会组建单位,并由提交单位出具申请委托评审函。(一)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市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二)申报评审中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市直单位的,由市直主管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三)申报评审初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提交;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由申报人所在单位提交;(四)无主管部门的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新兴业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人事档案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由代理机构提交。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承办责任:召开评审会进行集中评审。
3.审核决定责任:根据中初级评委会评审结果,按程序提交分管领导审定。
4.办结公示责任:及时办结,并将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5.送达责任:及时向各中初级评委会送达评审结果文件。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发现违规者,撤销资格。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其他权力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1.通知责任:一次性告之需要准备的材料、说明办事程序。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适时实地进行查验,提出初审意见和结论。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之。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稽核结果处理的监督检查,确保结果落到实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