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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原农委、水务局、美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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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10032628316/202007-0002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绩溪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7-06 发布日期: 2020-07-06
绩溪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06 17:01 来源: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三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三资”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开展经济活动。 集体经济组织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可以称为村经济合作社,也可以称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六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条 通过注册登记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该规范组织章程,并严格依照章程规定构建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架构。

第九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主体。乡镇农经部门承担日常监督、指导服务等具体工作;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承担农村集体资金收支和资产资源经营处置等事项代管服务工作。

县农水局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纪委监委、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林业、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依照《宣城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宣城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宣城市集体林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宣城市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会计核算分账管理的新机制。集体经济组织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相关账户信息应当向乡镇农经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收支预决算、开支审批、票据管理、财务公开等财务和会计制度。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收入合规、支出有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除有明确规定必须使用相关的专用票据外,一律使用“绩溪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和“安徽省村内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凭据”,严禁擅自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的原始凭证,原则上必须是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不得使用其他收款收据。对数量少、金额小、难以取得原始凭证的零星开支,统一使用“代理中心”专用票据,零星开支要及时报结。

“代理中心”要建立收据领用、保管、核销登记管理制度,严格领用、使用、保存和核销手续,专用票据由“代理中心”统一发放,实行“验旧换新”制度,即集体经济组织申领专用收据时,必须将使用完的专用收据存根交回。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公积金、公益金合计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公积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公益金主要用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变动情况。依法清收债权,逐步化解债务,防止发生新的债务。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级工程和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村级工程项目和服务采购项目按照或参照政府采购、招投标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其他事项按照《绩溪县全面推进村级事务“小微权力清单”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由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落实专人监管。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严格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结转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资产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至少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次年一季度末将清查结果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县农水局。

第二十一条 落实资产评估制度,以参股、联营、合作等方式经营集体资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设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评估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数额较大的重要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和经营,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签订经营合同前须报乡镇农经部门审核,签订后报乡镇农经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租赁、承包或出让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并按照章程和《宣城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或各类组织提供担保。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对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其分配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的下列事项,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对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出租、转让;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 
  ()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 
  ()不良资产、集体债权和应收款项的核销; 
  ()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监事会应认真做好对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支出的监督工作,对村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资产资源处置、土地征用、救灾救济、民生工程等重大事项应当全程参与,并将监督情况分别向村民代表大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三资”经营管理公开制度,接受全体成员监督。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季度首月15日前要逐笔逐项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三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三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随时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和多数成员或村务监督委员会、监事会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其成员公开下列事项:农村集体资产的运行情况;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企业的资产运行情况;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企业的管理人员工作报酬、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农村集体资产的清查核实结果;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等。
  第三十五条 “代理中心”及乡镇农经部门应加强会计审核,对农村集体“三资”会计核算中的违规行为应予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级财务的经常性审计工作,包括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重点审计收入管理和支出的合法性。县农水局商县财政局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村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将农村集体“三资”使用管理情况纳入对村级延伸巡察的重要内容。县纪委监委、民政、财政、农水、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特别是财务收支、项目管理、资产运营等领域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巡察整改、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巡察、审计发现的问题。县农水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督促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巡察、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及时将巡察、审计整改情况报送县纪委监委、县委巡察办、县财政局、县农水局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不良资产和呆账死账核销制度。对已经确认的不良资产债权、呆账死账,要及时进行核销处理,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代理中心”审核和确认。经确认为不良资产债权和呆账死账的,“代理中心”依法依规进行账务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公开。  

第四十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登记台账和审核存档制度,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台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乡镇农经部门及“代理中心”工作人员力量配备,确保“代理中心”按要求配置代理会计和出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董事、监事、主要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或各类组织提供担保,或者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出租的;

(三)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和“代理中心”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三资”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是指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基础,主要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及成员,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成员、股东。

(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是指在坚持民主自愿和集体“三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监督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代理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其所有的资金收支和资产资源经营处置等事项委托“代理中心”代为管理,分村建账、独立核算。

第四十五条 居委会(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三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水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