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分别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
省、市、县(市、区)财政投入资金要列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下达和省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其中以基础资源因素为主。
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耕地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任务、粮食等大宗农产品产量、水资源、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等基础数据;工作绩效因素包括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综合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情况;其他因素主要包括特定的农业发展战略要求、政策创新情况等。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任务重点等,适当调整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具体因素和权重。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助、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各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要求和规定,督促项目单位足额落实自筹资金。
鼓励土地治理项目所在地的村集体和农民以筹资投劳的形式进行投入。村集体投入应以货币资金为主,农民可以采取货币资金、投劳折资、以物折资等多种方式投入。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具体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的比例,由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及全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用于以下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土地平整、土壤改良;
(三)田间道路建设;
(四)防护林营造;
(五)优良品种、先进技术推广;
(六)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七)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设备购置和厂房建设;
(八)农产品储运保鲜、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
(九)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国家农发办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购置及施工支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工程预决算审计等支出;
(三)工程监理费;
(四)科技推广费;
(五)项目管理费;
(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费;
(七)贷款贴息;
(八)国家农发办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由县级农发机构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含)以下的按不高于3%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提取。
项目管理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地考察、评审、检查验收、宣传培训、工程招标、信息化建设、工程实施监管、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项目管理方面的支出。
省级、设区的市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不得另外提取。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市、县级农发机构要按照国家农发办《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和省里相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财务核算。指导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建立项目资金辅助备查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资金,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及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办理报账。
土地治理项目,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按照项目实施合同和规定的报账程序、要求等,及时、足额予以报账,并根据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清算。
产业化发展项目,实行县级报账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完成至少过半后,方可办理申请报账。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报账程序、要求等办理报账,并在项目完工验收后根据验收确认意见,及时、足额支付财政资金。
实行“先建后补”方式的,县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先建后补”有关规定,办理报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结余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同级财政。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结余资金是指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任务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和清算后的项目结余财政资金。结转两年以上未使用项目资金(包括项目管理费、工程管护费),视为项目结余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决算之前,通过工程招投标形成的节余资金,可以追加安排当期项目工程,报市级农发机构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