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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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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1.受理责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医疗机构名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处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裁决责任:卫生政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裁决处理意见。 3.执行责任:当事人根据裁决书执行。 4.监管责任: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名称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名称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对纠纷没有认真核查导致事实认定不准,裁决决定错误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应当告知当事人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