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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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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1070301201807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绩溪县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07-05 发布日期: 2018-07-05
索引号: 0000001070301201807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绩溪县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07-05
发布日期: 2018-07-05
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发布时间:2018-07-05 00:00 来源:绩溪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利编码

行政处罚项目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0200471000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轻微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0200472000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轻微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0200473000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轻微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

 0200474000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0200475000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6

0200476000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较重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采购人5-10万元罚款。

 

严重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采购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处采购人、代理机构5-10万元罚款;(2)30万元-50万元(含)的,处采购人、代理机构10-15万元罚款;(3)50万元以上的,处采购人、代理机构15-20万元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般

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

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采购单位5000-10000元罚款。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采购单位2000-5000元罚款。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1)对采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5000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3000元罚款;(2)对采购单位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3)对采购代理机构处采购金额5%-10%罚款,最高处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停止预算向其拨款。

 

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1)对采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5000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3000元罚款;(2)对采购单位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采购单位5000-10000元罚款。

 

 

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1)对采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5000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3000元罚款;(2)对采购单位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7

0200478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采购人、代理机构隐匿采购文件的

 处以2-5万元罚款。

 

较重

销毁应当保存采购文件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严重

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8

0200479000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有违法行为或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严重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较重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严重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较重

 

 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时效为2-3年。

 

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时效为1-2年。

 

9

0200481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0

0200482000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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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1

0200483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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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2

0200484000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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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3

0200485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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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4

0200486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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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5

0200487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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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6

0200488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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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7

0200489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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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8

0200490000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轻微

 

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万元罚款; 

 

一般

 

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5万元罚款;

 

较重

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19

0200491000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轻微

 

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万元罚款。

 

一般

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5万元罚款; 

 

较重

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20

0200492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轻微

 

 

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万元罚款。

 

 

一般

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6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3万元罚款. 

 

较重

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万元-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5万元罚款。

 

21

0200493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有违法行为或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私存私放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5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一般

私存私放1万元-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10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较重

私存私放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000元-50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罚款。

 

22

 0200494000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01号令)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本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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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万元-5万元罚款。

 

23

0200495000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轻微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对企业处3000元-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5000元罚款。

 

一般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企业处2万元-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1万元罚款。

 

较重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对企业可以处3万元-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4

0200496000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轻微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对企业处5000元-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1万元罚款

 

一般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企业处2万元-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2万元罚款。

 

较重

有违法行为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对企业处5万元-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5万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5

0200497000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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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

0200498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有违法行为或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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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0200499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较重

 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采购金额30万元(含)以下的,处3千-1万元罚款;(2)采购金额30万元-50万元(含)处1万元-3万元罚款;(3)采购金额50万元以上处3万元-5万元罚款。

 

28

0200514000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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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0200516000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账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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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5000元-30000元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0

0200517000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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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5000元-30000元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1

0200518000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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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2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不实的处罚。

【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不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依据《关于委托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督工作的通知》(苏财监[2011]39号)“委托市、县财政部门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督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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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会计师事务经营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33

 

 

对违反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规定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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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行政法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严重

  1. 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2.屡查屡犯的; 
    3.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4.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5.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6.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7.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8.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9.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4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处罚。

【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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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35

 

会计人员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或未按照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或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处罚。

【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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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

 

36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按执业准则、规则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的处罚。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依据《关于委托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督工作的通知》(苏财监[2011]39号)“委托市、县财政部门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督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

 

较重

  1.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2. 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3.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4. 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5. 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会计师事务经营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37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采购单位5000-10000元罚款;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采购金额5%-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较重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1)对采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5000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3000元罚款;(2)对采购代理机构处采购金额5%-10%罚款,最高处以10万元罚款。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1)对采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5000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3000元罚款;(2)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严重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1)对采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5000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3000元罚款;(2)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