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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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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300100201612018 组配分类: 户籍服务
发布机构: 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残疾人
名称: 宣城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7-01-06 发布日期: 2017-01-06
索引号: 01300100201612018
组配分类: 户籍服务
发布机构: 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残疾人
名称: 宣城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7-01-06
发布日期: 2017-01-06
宣城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6 00:00 来源:绩溪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和享有国家、本省及本市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其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城乡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居住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予以保障。

扩大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渠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与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医院、学校等单位内部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一)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近期相片;

(二)成年女性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的就业证明;

(四)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须提供户口簿或相关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每年签注一次。逾期不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的,不收取费用。

居住证损坏、遗失或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居住证使用功能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换领,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及就业扶持政策;

(二)随行子女享受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的义务教育,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四)获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五)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等预防保健服务;

(六)享受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八)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定年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保障房待遇;

(九)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符合户口准入条件的,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十一)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二)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本省户籍人员);

(十三)享有当地规定的公共交通乘车优待;

(十四)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