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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2023﹞18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10:52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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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对其投诉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存在安全问题食品一事短信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通过短信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案件,并依法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通过短信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该回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结合本案,被投诉举报企业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很显然属于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的情况,申请人称于2020年11月28日在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xxx食品旗舰店)购买“风干牛肉干”,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该产品包装上除了产品名称、配料、保质期及使用方式外无任何产品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先前向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过此事,得到回复称该企业不在注册地经营,已被列入异常名录。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购买“风干牛肉干xxx牦牛xx特产手撕牛肉五香牦牛肉干麻辣味零食”商品时,xxx食品旗舰店经营主体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并就有关情况与店铺客服有过沟通。执法人员经查询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该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由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

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目前负责经营的天猫平台店铺“xxx食品旗舰店”查询有关订单、商品信息,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风干牛肉干xxx牦牛xx特产手撕牛肉五香牦牛肉干麻辣味零食”在售,申请人的购买记录情况可查询,售后客服中未见申请人与客服关于产品的聊天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2020年11月28日购买“风干牛肉干xxx牦牛xx特产手撕牛肉五香牦牛肉干麻辣味零食”商品时,xxx食品旗舰店经营主体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该消费纠纷被投诉人应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2、申请人发生该消费纠纷时,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不在绩溪县辖区(申请人自述先前向成都市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过),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无直接关联,且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销售过有关风干牛肉干产品。

综上,申请人发生消费纠纷时经营者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不在我县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6月30日接到申请人的材料,并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2020年11月28日在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xxx食品旗舰店)花费18元购买了一包风干牛肉,订单号:1xxx。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查询了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xxx食品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与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于2023年7月10日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反馈投诉的处理结果,以发生消费纠纷时被诉方不在管辖区域内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不予受理。

另本机关通过登陆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网址xxx.查明:2019年7月8日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2021年7月21日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6月16日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曾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8日、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30日三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网页截图、短信截图、公司网址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公司名称先从“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再变更为“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但公司主体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绩溪县xxx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无直接关联,进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暂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答复投诉处理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的投诉答复内容;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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