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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2023﹞16号)

发布时间:2023-09-22 10:12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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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31号)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3月11日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xxx生活超市违法一案,单号:XAxxx.举报xxx超市违法销售水饺和现场未依法标注必要信息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2023年3年13日签收,2023年4月11日告知不予立案,针对未依法标注信息一事,不立案理由是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散装销售水饺,随便挑拣,细菌感染的举报未作任何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我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只查处一个,另外一个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撤销。

综上,请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举报材料,称绩溪县xxx生活超市(绩溪xxxx有限公司)销售的冷冻散称“xxx水饺”没有标签标识,且冷冻水饺应该预包装销售,不能散称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的冰柜内发现了散装销售的“xxx水饺”,冰柜上附有价格标签,品名为“xxx水饺”,售价为3.33元/斤,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据被举报人陈述,上述散装冷冻水饺为预包装食品“xxx水饺”(2.5kg)拆散销售的。被举报人提供了未拆封的大包装“xxx水饺”,标签标识完整,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9295-2021。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整改,按要求标注散装食品标签,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成。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散称冷冻水饺为预包装食品“xxx水饺”(2.5kg)拆散销售的,预包装食品“xxx水饺”标签标识完整,执行标准为GB19295-2021,该执行标准未要求该产品必须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且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销售商将预包装食品拆为散装食品销售的禁止性规定。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销售散装冷冻水饺亦未超出其许可范围,且在销售过程中已按照其执行标准GB19295-2021中的贮存要求将该散称冷冻水饺置于非敞开式冰柜的冷冻条件下贮存,温度为-20℃,并配备了称取工具。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

被举报人销售散装冷冻水饺,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整改,按要求标注散装食品标签,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成。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且被申请人未收到因上述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被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明食品相关信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举报材料,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4月7日依法延长立案期限,并于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通过EMS(xxxx)邮寄给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31号),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从绩溪县xxx生活超市(绩溪xxxx有限公司)购买了0.33kg“xxx水饺”,付款2.20元。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绩溪县xxx生活超市销售的冷冻散称“xxx水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到xxx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xxx生活超市证照齐全;冷冻柜有案涉同款商品,价格标签标注xxx水饺3.33元/斤,附有条形码,标注“规格等信息见包装”,未直接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冷柜显示温度为-20°C;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在xxx生活超市的购买记录。xxx生活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责令xxx生活超市进行整改,xxx生活超市当即完成整改,按散装食品要求标注标签。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是否立案决定。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31号)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反映信、xxx生活超市购物凭证;2、现场笔录;3、现场检查图片和整改后标签图片;4、销售单、检测报告;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31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是定量包装。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关于销售商将预包装食品拆为散装食品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xxx生活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了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即其销售预包装冷冻水饺和散装冷冻水饺是符合规定的。xxx生活超市将2.5kg/袋的水饺拆袋作为散装食品销售,便利了消费者的不同购买需求。xxx生活超市将预包装水饺拆散作为散装水饺放置于非敞开式温度为-20℃冰柜贮存,并配备了称取工具,符合规定的贮存要求。散装“xxx水饺”标签标注品名和价格的同时也标注了条码和“见包装”,即标签上没标注的信息可见于同款水饺的预包装袋,但这种标签标注不方便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责令xxx生活超市整改。xxx生活超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立即整改到位。可见xxx生活超市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得到及时纠正。

截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xxx生活超市将预包装“xxx水饺”作为散装食品销售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3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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