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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2023﹞10号)

发布时间:2023-09-22 09:44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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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鲁xx。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商品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正确处理案涉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处理并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15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XAxxxxxx)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査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签收。2023年4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12xxxxxx)的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因行政复议实行一事一申请原则,本次复议仅针对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如下:

一、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未依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时效利益。

三、实体处理方面。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分别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召回案涉产品,处理涉案产品,即“物”的问题,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还案涉产品交易价款,即“钱”的问题,以实现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投诉举报目的。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径自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选择权。其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实际上,申请人也从未参与案涉调解活动。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要求后,被申请人未对其无理拒绝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亦未处理申请人请求其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的履职请求,明显不当。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正确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的目的旨在于请求其履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地方行政复议规章,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2023年2月16日在淘宝网“xxxx旗舰店”购买的“蟹黄酱”未标识螃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投诉人退还案涉产品交易价款。

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请求被申请人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一是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召回案涉产品,处理案涉产品;二是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还案涉产品交易价款。该请求不属投诉处理范畴,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于4月4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绩市监城不立〔2023〕第29号)。

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径自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侵害了其选择权,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方式、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剥夺了其参与权。对于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退还交易价款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来到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永强路7号2车间,告知被投诉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诉求,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三、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于3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3月9日通过EMS(12xxxxx)邮寄给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书》(绩市监城〔2023〕第1号)。2023年3月31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从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店铺经营的“xxxx旗舰店”购买了“蟹黄酱”产品120g(订单编号:3******************),交易单价9.8元。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蟹黄酱”未标识螃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案涉产品交易价款。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绩市监城﹝2023﹞第1号),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3年3月9日邮寄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诉求,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函》。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并2023年4月6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投诉受理决定书》(绩市监城﹝2023﹞第1号)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3、拒绝调解函;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蟹黄酱”未标识螃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绩市监城﹝2023﹞第1号),并于3月9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绩溪县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并于4月6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绩市监城终调﹝2023﹞第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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