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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04 10:17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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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和《关于印发<绩溪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的通知》(绩办〔2022〕32号)工作要求,为切实加强我县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的协作配合,稳步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机制。 

  一、总体要求 

  根据绩溪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部署,按照权责明确、衔接有序、协作有力、运行顺畅的原则,科学合理划分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权限,以提高行政执法协作为重点,强化县乡联动,建立健全权责一致、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通畅、权威高效的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厘清职责边界。根据《绩溪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编制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界定双方职责边界,厘清行业监管与综合行政执法的关系,合理划分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职责权限。 

  (二)理顺层级关系。各乡镇要按照各自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事项清单和赋权执法事项清单),切实履行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监管职责。县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将与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准确提供给乡镇并及时通报调整情况,单位与乡镇要及时对各自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按照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相关要求,建立案件移送、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信息共享、执法协助、争议协调等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及时开展对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对乡镇行政执法活动要进行业务指导和协助。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间的高效协作配合是实现基层依法治理的重要保证。各行政执法单位要高度重视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工作,在党建引领下扎实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围绕中心工作,主动作为,明确工作目标、任务,积极开展对接,厘清日常监管与动态巡查、行政处罚的责任,不断完善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完善执法保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积极支持各乡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相关单位要落实好改革推进中涉及的指导、监督和保障等事项,建立健全常态化、长效化工作机制。 

(四)强化执法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联动工作监督检查,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落实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中。 

    

附件:1.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告知制度 

      3.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4.绩溪县行政执法单位协助乡镇执法工作规定 

      5.绩溪县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制度




2023年6月30日    


附件1


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高效协作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在绩溪县行政执法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给有权管辖的一方处理的行为。

各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各执法系统办案程序办理,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应当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是指违法案件虽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移送单位正在或已经开展初步工作,并形成案源材料、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四条案件移送本着权责明确、衔接有序、协作有力、运行顺畅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移送:

(一)违法行为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不属于本乡镇管辖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乡镇;

(二)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属于县级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管辖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

(三)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也不属于县级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管辖的,在向县级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报告后,由县级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单位移送;

无法确定管辖单位的,按本制度第八条确定管辖单位后,按上述方式移送。

第六条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事项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依据本制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乡镇。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且能够确定管辖权单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案件移送以单位的名义一案一移送,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如受移送单位发现移送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与移送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县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送。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不能确定管辖权单位的。按下列方式确定后,依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移送:

(一)案件地跨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无法决定应移送单位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案件涉及不同违法领域,无法确定应移送单位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制度确定管辖权后移送。

情况紧急的,可由多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指定。

第九条移送单位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

(二)案源材料(如现场检查记录、投诉举报材料等);

(三)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原件(如案件现场照片、投诉举报材料提供的相关证据等);

(四)涉案物品及清单。对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移送方应当将留取的证据和先行处置所得款项一并移送;

(五)移送案件送达回证;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移送单位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移送单位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条案件移送应当以县级行政执法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进行,不得以相关单位的内设机构名义移送。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案件移送后,移送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受移送单位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确保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及协调联动,在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三条案件移送过程中,移送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移送案件材料,严禁漏送、瞒送案件关键材料,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案件移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案件移送记录,受移送单位应当将移送案件材料及程序材料随卷归档。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告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接收、受理、移送等程序,完善投诉举报衔接流程,及时有效处置行政违法行为,根据《绩溪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当面、来电、来信、网络投诉举报等方式,向我县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并要求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地址、电话、邮箱,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线索。

第四条投诉举报适用首问负责制原则,率先接到投诉、举报的乡镇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处理,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收到问题线索予以登记、区分;

(二)属于本乡镇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投诉举报人;

(三)不属于本乡镇管辖的,依据《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办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及时跟进案件办理进度。

第五条办理案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单位。

第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绩溪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衔接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绩溪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信息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工作信息。

第三条信息共享采取主动共享与依申请共享方式。

第四条主动共享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工作流程、裁量权基准、监管信息、统计数据等主动向其他相关单位共享的行为。

第五条主动共享内容包括:

(一)涉及乡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设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情况;

(二)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实施的与赋权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监督管理信息;

(三)乡镇作出的与县级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应按县级行政执法单位需要及时反馈;

(四)与乡镇综合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督查考核等需要乡镇提供的数据资料);

(五)乡镇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及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六)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各类动态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记录等;

(七)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县级行政执法单位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原则上应当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适当延长共享期限。

第六条主动共享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县政府网站等平台共享行政执法依据、工作流程、裁量权基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更新,便于其他单位查询;

(二)撰写年度行政执法报告,填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在县政府网站等平台共享;

(三)涉及重要行政执法信息,印发执法情况通报与相关单位共享;

(四)其他便于开展行政执法共享的方式。

第七条依申请共享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书面申请向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共享特定行政执法信息的行为。依需求共享包括但不限于: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需要相关单位共享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相关信息;

(二)并未主动共享的监督检查信息,如未主动共享的行政检查记录、责令整改复查记录等;

(三)其他未主动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申请信息共享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第九条接到共享申请的单位,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向申请单位提供;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回复不予共享的理由。

第十条收到共享信息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共享信息内容妥善保管,除征求提供单位同意外,不得将共享信息公开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依据保密等法律、法规不能提供给其他单位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共享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共享前应当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不同意的,共享时必须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二条县司法局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绩溪县行政执法单位协助乡镇执法


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保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根据《绩溪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提出协助请求的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被请求主体为县级行政执法单位。

县级行政执法单位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协助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时,可向县级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协助请求:

(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二)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

(三)因办案需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档案等资料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其他情形。

第四条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不能超出被请求行政执法单位的职权范围。

第五条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执法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得推诿、刁难。

协助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或者协助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被请求单位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移交提出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派执法人员现场处置;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事先告知,可适当延长时间出具认定结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绩溪县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宣城市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县级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是指县司法局根据各乡镇、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各乡镇、各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权限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效能、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申请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权限争议事项。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权限争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发生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有关乡镇、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县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单位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司法局认为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及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乡镇、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条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申请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另一方。另一方乡镇、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县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乡镇、行政执法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争议各方和县司法局印章,送达相关乡镇、行政执法单位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乡镇、行政执法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县司法局将争议协调事项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三)将协调处理结果报编制管理单位,对单位权责不明晰的情形,建议编制管理单位视情况对权责清单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四)严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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