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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字﹝2022﹞第20号)

发布时间:2023-04-26 08:06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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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对编号xxxxx举报单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编号xxxxx举报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职责,重新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xx公司”开设的店铺“xx旗舰店”购买了一袋“新疆红枣”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xxxxx。由于购买到产品实物肉质松软,果肉干瘪,肉色深黄,有丝条相粘连,口感粗糙,根本就没有达到其新疆红枣明示的“一级”质量等级;用手紧握有黏手感,用舌头轻舔,表皮有微甜,表皮颜色异常光亮微微有反光,疑似非法添加有色素或甜蜜素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2年9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xx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本人于2022年8月30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xx公司”开设的店铺“xx旗舰店”支付12.8元购买了一袋“新疆红枣”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xxxxx。一、产品标签宣称“免洗即食”,但红枣中灰尘多不干净,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与红枣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异味不洁净,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规定。二、红枣预包装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属于典型“三无食品”。三、该红枣肉质松软,果肉干瘪,肉色深黄,有丝条相粘连,口感粗糙,根本就没有达到其新疆红枣明示的“一级”质量等级;用手紧握有黏手感,用舌头轻舔,表皮有微甜,表皮颜色异常光亮微微有反光,疑似非法添加有色素或甜蜜素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无型式检验报告、无产品包装材料检测报告。望市场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与书面方式回复本人。

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了产品“新疆红枣”除生产日期外均与你提供的举报材料相同。现场发现的产品无异味,未见明显灰尘。上述产品是当事人从xx商行购进的,有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和原料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根据报告显示,该红枣为一级免洗红枣。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红枣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标签标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三无产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1,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红枣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标签标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申请人购买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8月18日,重量规格:250克,可知该产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需要遵循其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完整标签标识。

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2,有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和原料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有待核实。

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典型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的相关材料,称其2022年8月30日在天猫店“xx旗舰店”购买的“新疆红枣”是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xx公司。

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了与申请人所述一致的产品“新疆红枣”(生产日期不同)。经查,申请人购买批次的产品“新疆红枣”是被举报人于2022年8月25日从xx商行购进的,有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是xx商行委托xx食品有限公司实验室进行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合格,符合GB/T 26150-2019《免洗红枣》标准的要求,产品等级为“一级”。

根据GB/T 26150-2019《免洗红枣》第8.2条“标识:应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被举报人销售的“红枣”属于农产品。该“红枣”包装上张贴了产品标识,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标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的规定,该“红枣”的产品类型可称为“初级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标识中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生产地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不属于“三无产品”。

申请人所述产品灰尘多不干净、包装材料有异味不洁净、疑似非法添加等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根据我局现场检查情况,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尚未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2年9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0月8日依法延期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在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通过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在xx公司开设的“xx旗舰店”购买了“新疆红枣”500g,该商品标签信息有:产品名称:红枣;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品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2年8月18号;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50g;贮存条件:密封阴凉干燥处;生产地:xxxx;生产者:xx商行;地址:xx。外包装上还标注“肉厚核小、免洗即食”。2022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公司经营的“新疆红枣”是不合格产品。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核查、是否立案,延长期限从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仓库内发现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产品,该产品标签信息如下:产品名称:红枣;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品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0号;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50g;贮存条件:密封阴凉干燥处;生产地:xxxx;生产者:xx商行;地址:xx。同时标注有“肉厚核小、免洗即食”。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新疆红枣”有灰尘多不干净、包装材料有异味不洁净、疑似非法添加等问题。另查明涉案产品是xx公司从xx商行采购的,xx商行生产红枣干后委托xxx公司进行出厂检验,xxx公司依据GB/T26150标准检验结果为合格。GB/T26150标准即为免洗红枣标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编号:xxxxx、消费者举报书;2、网购红枣的信息截图及红枣产品照片;3、现场笔录;4、核查拍摄的新疆红枣外包装图片;5、xx公司营业执照、xx商行营业执照;6、收款收据;7、出厂检验报告及委托书;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第xx号)及举报单的告知内容。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异常,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也未发现产品存在异常。

其次,涉案产品“红枣”是xx商行包装生产的,出厂检验报告按照免洗红枣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再次,红枣属于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该红枣的产品类型可称为初级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有产品名称、产品类型、产品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贮存条件、生产地、生产者、生产者地址等信息,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第xx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第xx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绩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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