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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绩行复驳决﹝2020﹞04号)

发布时间:2020-09-01 09:12 信息来源:绩溪县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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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6月12日作出暂停发放其2020年5月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停发申请人从2020年5月起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申请人称:2011年申请人到县人社局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并向当时时任绩溪县人社局城乡居民养老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曹*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办理一次性养老金缴纳事宜。其后曹*利用系统操作员登记上账的职务便利,贪污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绩溪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据。另: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年皖1824刑初62号),同样情况的七人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申请人也为申请人按期办理了养老保险金领取事宜。2020年5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参保主体不合格和税务机关未实际征收社会保险费为由,停发了申请人养老金。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参保,并一次性缴纳了养老金,只不过缴纳后被曹*套取占有了该笔款项。该后果系被申请人内部制度管理不严所造成,不能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申请人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进行参保,并足额向绩溪县社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理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被申请人先期按期发放申请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停发申请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规定和依据。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

自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实施以来,绩溪县一直执行的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绩溪县社保所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工作流程。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只负责审核资料,测算参保人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据,并将测算数据通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去税务机关缴纳,人社局工作人员没有收取社会保险费的工作职责和权限。

二、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1、参保主体不合格。依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即申请人不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合格主体。申请人在明知自己不是合格主体的情况下,仍通过私下朋友之间的关系委托曹*伪造相关材料,以企业职工身份进行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进而骗取社保待遇,实施的共同诈骗行为事实上已经触犯法律,已经违法的行为不应受到社会保险领域相关法律的保护。

2、税务机关未实际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申请人在明知自己不是合格主体的情况下,仍私自将钱款交给曹*个人,委托曹*违规办理,但实际上曹*无权代表社保所收取社会保险费,因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且税务机关也没有收到过申请人任何社会保险费。因此,曹*收取申请人钱款的行为,客观上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委托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人所申诉的部分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缴纳年限远未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累计缴纳满15年的年限规定,故不能依法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在暂停发放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前,已研究了曹*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决书,充分了解申请人均以私下朋友关系委托曹*共同实施诈骗,骗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进而咨询社会保险、劳动关系领域业内律师,并与县监察局、检察院、县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进行了充分沟通,在请示了省、市人社部门后最终决定暂停发放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保留了对申请人提起以诈骗罪诉讼和追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参保主体角度,还是从申请人向税务机关未缴纳应当缴纳的一次性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角度,申请人都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通知暂停发放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是依法办事,是依法防止社保基金流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4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在担任绩溪县城乡居民养老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收到他人的应缴保险款后截留用于个人开支,后采取虚假入账和套取就业补助资金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社会保险基金402638.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曹*贪污的402638.86元社会保险基金中包含申请人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款。2020年6月12日,绩溪县社保中心制作《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暂停发放2020年5月份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绩溪县社保中心是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告知书》的制作也是绩溪县社保中心。因此暂停发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是绩溪县社保中心作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对暂停发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应以绩溪县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绩溪县社保中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是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对暂停发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向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暂停发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亦不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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