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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绩行复决字﹝2020﹞第08号)

发布时间:2020-10-10 09:38 信息来源:绩溪县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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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0﹞6号),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绩人社信复﹝2020﹞6号《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开头称“你在信访局反映要求对你妻子死亡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不事实,是错误的。《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又称“你妻在1996年突发疾病死亡,现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期限,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实属答非所求。

自县经信委党委于2014年作出“尊重事实的原则,认为李**死亡虽未做工伤认定,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结论(函)后,申请人一直要求按结论依据政府政策、落实兑现比照工伤待遇,未再向贵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总之抱着实事求是的做事原则。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工伤法律法规,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根据2016年《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政策落实、兑现工伤待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兑现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妻子李**系原绩溪县**职工。1996年8月9日李**参加绩溪县物资公司职工会议时突发疾病,于当月18日死亡。申请人不服绩溪县物资公司对其妻死亡补偿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因绩溪县**公司解散,公司相关事务由绩溪县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归口管理。申请人向绩溪县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反映李**死亡补偿一事并提交《关于强烈要求落实申请人之妻李**工伤补偿的申请》。2014年6月23日,绩溪县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函告申请人:认为李**之死虽未做工伤认定,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并一次性给予申请人补发相关补偿费用。申请人认为其得到的补偿款未达到比照工伤的待遇,继续向绩溪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反映。2020年6月19日,绩溪县信访局将申请人信访事项转送至被申请人。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绩人社信复﹝2020﹞4号)并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0﹞6号)并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认定:“你妻在1996年突发疾病死亡,现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期限,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绩溪县信访局提交了《关于潘李仂信访事项的办理报告》(绩人社信复﹝2020﹞6-1号),该《报告》指出“我局与潘**多次沟通,并于2020年7月20日向潘**送达了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但他一直表示其诉求是要求主管部门按2014年6月23日县经信委(函)兑现比照工伤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潘**信访事项转送函》(编号:绩访﹝2020﹞31号);2、《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绩人社信复﹝2020﹞4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0﹞6号)及《送达回证》;4、《关于潘**信访事项的办理报告》(绩人社信复﹝2020﹞6-1号);5、2014年6月23日绩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至申请人的《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绩溪县信访局《关于潘**信访事项转送函》,应向申请人了解诉求,在了解到申请人的诉求是要求兑现2014年6月23日县经信委函中承诺的比照工伤待遇时,可告知申请人与其妻工作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协商,亦可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0﹞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情况决定书》(绩人社信复﹝202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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