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7310032626634/202103-00030 组配分类: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发布机构: 长安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公民
名称: 绩溪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3-02 发布日期: 2021-03-02

绩溪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02 12:18 来源:长安镇人民政府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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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绩溪县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征收主体为绩溪县人民政府;

征收行政主管部门为县国土资源局,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征收的实施单位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并组织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在征收前,征收实施单位依据规划红线图,制定具体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国土、住建、规划、公安、财政、农委、林业、行政执法、市监、税务、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对拟征收的土地、房屋及其产权人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

(二)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

(四)分户或入户,但因出生、婚嫁、退伍、刑满释放、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情况符合分户或入户政策的除外;

(五)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六)办理特种养殖证或核发山林权证等相关证照;

(七)其他有碍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公平执行的事项。

公告后违反规定办理上述事项的,征收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对确定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摸底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情况、补偿安置结果分别在征收范围内及相关乡镇、村(社区)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中应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

第六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的,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用房以外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等用房。

第八条  房屋被征收时,有产权证,以产权证登记用途为准,产权证登记用途未明确或无产权证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实际使用状况集体研究认定。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绩溪县被征土地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宣政秘〔2015〕330号)执行。(下称《批复》,如遇文件调整,补偿标准随之调整)。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查资料等相关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对在合法证明文件范围内的据实认定征收补偿面积;对超出合法证明文件部分或未取得合法证明文件按《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未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拆除有关政策的通知》(绩政办〔2017〕150号)执行。

第十一条  证载用途为经营、办公、生产、仓储等非住宅用房征收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连续经营至今满一年(出具相关凭证)的,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该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外,可按实际经营面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

第十三条  设施农用地征收补偿按照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设施农用地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绩政办〔2017〕6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及其他设施等;

(二)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征收出租(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被征收人以外的人员(单位)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租赁(借)关系。

第四章 安置方式

第十六条  征收住宅用房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采取货币安置为主,安置房安置为辅方式;县城规划区范围外,采取货币安置和集中安置地安置为主,分散宅基地安置方式为辅方式。非住宅用房(符合安置的除外)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安置地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中安置地安置。

  1. 安置原则:按照“一户一宅、各计各价、缴补分离、节约用地”的原则,结合被征收户应安置人口数,选择安置相应户型的安置地,房屋征收补偿价款与安置地缴纳价款分开核算。
  2. 安置地点: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前提下,由乡镇政府统一建设安置区,建设标准为“三通一平”。
  3. 安置标准:集中安置地安置标准为3人以下(含3人)安置小户型(120平方米及以下)、4人及以上安置大户型(140平方米及以下),最大户型用地面积不超过150㎡。
  4. 选择顺序:按照“先签先选”的原则,根据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确定。

(二)分散宅基地安置。

  1. 安置原则:县城规划区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可根据《关于印发绩溪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绩政〔2016〕14号)规定,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分散宅基地安置。
  2. 安置地点: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前提下,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安置地点,征收实施单位应鼓励被征收人优先选择村内空闲地进行安置,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相关价格及费用。

集中安置地的核定价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审核认证;分散宅基地安置占用农用地的审批需缴纳的税费、调换或流转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寄居、寄养、寄读以及挂户人员除外):

(一)因婚嫁、出生、依法收养、政策性移民落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三)宣判时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四)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仅对其本人进行安置;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20世纪90年代集资农转非的,现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且该处住宅用房为其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用房,并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仅对其本人进行安置;

(六)婚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对其本人和出生即随其落户的子女进行安置;

(七)在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中,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常住成员达到法定婚龄的,原则上按婚姻状况(以结婚证为准)确定户数;已达婚龄的,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进行分户;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未成年人之间不得分户。

    (八)特殊情形,可根据被征收人户籍和生活状况具体认定。

第十九条  符合安置地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县城规划区内奖励金额为被征收房屋和所占土地总补偿款的20%,县城规划区外奖励金额为被征收房屋和所占土地总补偿款的22%;被征收人在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1年内到县城规划区购买60㎡以上新建商品住房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购房款(不含车库等附属设施)的3%。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结清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并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实施单位,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不得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擅自拆除的,实施单位有权按照被拆除项目的补偿价格主张赔偿;因擅自拆除造成的安全责任,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向实施单位告知产权纠纷情况,不告知或隐瞒不报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在签约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到一致意见的,由实施单位申请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等公证后,先行征收;待纠纷解决后,由实施单位发放补偿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安置取得的安置房和安置地,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五年内发生转让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性质和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人员、安置面积、补偿款发放等情况,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工作人员因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政府征收补偿资金流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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